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72號
TCDM,110,訴,372,202312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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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憲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
418號、第1421號、第1432號、第1433號、第144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憲犯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附表九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國鴻(綽號阿國、國哥、歐巴馬)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 ,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高承佑(綽號狗王)自106年4 月30日起、陳宇宸(綽號小陳、小安)自106年4月21日起、 盧丞智(原名盧辰宇,綽號燒餅)自106年4月26日起、曾子 豪(綽號豪哥)自106年4月26日起、多明尼加共和國(Domi nican Republic,下稱多明尼加)之華僑黃銘賢(綽號Fre ddy,具有我國及多明尼加雙重國籍,由檢察官通緝中)自1 06年4月21日起,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陳冠憲( 綽號綠豆)、田智帆(綽號阿帆)、蔡凱弘(綽號小菜、菜 市場男主角)、許子柔(綽號阿桃、維尼)、劉宇寧(綽號 大姐)、陳鈞浩(綽號阿浩)、董明哲(綽號董叔)、吳屹 展(綽號阿展)、朱翊瑞(原名胡建偉)、曾冠文(綽號子 彈)、王疇皓(綽號阿志)、林佳和(綽號大頭)、彭松賢( 綽號小天)、郭宏澤(原名郭明嘉,綽號阿嘉)、劉沅易( 綽號阿易)、陳志筠、陸映竹(綽號小優、優多)、魏啟倫林奕德(綽號阿德)、張綱維(綽號綱維)、黃丞富(綽號 陳富)、鄭百妤、賴研希(原名賴奕婷)、梁維楓、賴葆澍 、李基郎王偉德、陳瑋婷、瞿邦權、陳麒安、林聖祐(上 開人等除陳冠憲外,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 陳竑諺(由本院通緝中)、藍敏(綽號小敏、寵兒,已歿,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林佳旻(綽號GAGA,另經本 院判決確定)分別自附表一所示「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分工 模式為:吳國鴻於106年3月2日前某時起,在臺灣發起該詐 欺集團,提供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並透過手機下達指令予管 理幹部高承佑、陳宇宸、曾子豪、黃銘賢及外務人員蔡凱弘 ,藉此掌控詐欺集團運作;陳宇宸、蔡凱弘於106年3月2日 自臺灣搭機前往多明尼加,勘查適合設立詐欺電信機房之地 點;黃銘賢提供位於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地址為「C\\GUAYU BIN#3,SE LOSRIOS SANTODOMINGO DE GUZMAN,D.N.」之建築 物作為話務機房據點(下稱系爭機房),並負責派員接送機 房成員、申辦機房建物電錶、電信網路設備、代墊機房運作 所需之費用,且黃銘賢為機房運作所需之費用及佣金,會與 吳國鴻定期對帳,並將帳單、指定之匯款帳戶資料傳送予蔡 凱弘,蔡凱弘再轉傳予高承佑、陳宇宸處理,由臺灣之集團 成員負責匯款至黃銘賢所申辦之Wells Fargo Bank帳號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銘賢Wells Fargo帳戶)、TD Bank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銘賢TD Bank帳戶)及在臺灣 不知情之林沛潔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沛潔台新銀行帳戶)等帳戶;曾子 豪、陳宇宸負責管理系爭機房1、3樓(陳宇宸兼任2線人員 ,其等具體職務內容詳見附表二),高承佑、盧丞智負責管 理系爭機房2樓(盧丞智兼任2線人員,其等具體職務內容詳 見附表二),再由不詳之人在臺灣召募成員前往多明尼加擔 任話務人員、外務人員、採購處理、廚師、會計等職務,並 就話務人員約定報酬為:1線人員底薪新臺幣(以下未註明 幣別部分均同)3萬元,並可獲得詐得金額百分之5,2線人 員底薪2萬5000元,並可獲得詐得金額百分之4,3線人員沒 有底薪,可獲得詐得金額百分之7,嗣田智帆、蔡凱弘、許 子柔、劉宇寧、陳鈞浩董明哲、吳屹展、朱翊瑞、高承佑 、曾冠文、王疇皓、林佳和、陳宇宸、彭松賢郭宏澤、劉 沅易、陳志筠、陸映竹魏啟倫林奕德張綱維黃丞富 、鄭百妤、賴研希、梁維楓、賴葆澍、李基郎、盧丞智、王 偉德、陳瑋婷、瞿邦權、曾子豪、陳麒安、林聖祐陳冠憲陳竑諺、藍敏、林佳旻即陸續自臺灣搭機前往多明尼加( 出境日期詳見附表一),進入系爭機房內,擔任如附表二所 示之職務。系爭機房自106年4月底開始運作,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董明哲、曾冠文、魏啟倫並無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鄭百妤、曾子豪就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害人,並 未涉及偽造私文書),對大陸地區之某不詳被害人(此部分



僅起訴鄭百妤)、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 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行騙,行騙方式為:先透過機房電信 設備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散布不實之欠繳電信費群呼訊息 ,待民眾依群呼訊息回撥後,由1線人員假冒為中國電信客 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可能遭冒名盜辦電話而有積欠費用 之情形,可協助其向公安局報案云云,若被害人誤信,再將 電話轉接2線話務人員,由2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向被害人佯稱其名義遭盜用,涉及洗錢犯罪,復協助被害人 轉線至3線人員,由3線人員假冒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佯稱受 理報案,進而誘騙被害人將金融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過程中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偽造「 刑事拘捕執行書」、「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人民檢察院 監管科收據」、「人民法院財力證明判決書」等私文書欲取 信該等被害人(但無證據證明有對該等被害人行使),其中 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曾曄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人民幣4萬 42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其餘被害人則 均未匯款。嗣經我國與多明尼加共和國間司法互助及警務合 作,於多明尼加時間西元2017年9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臺 灣時間106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由多明尼加檢察官 率領該國警方,持多明尼加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我國檢察 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陪同下,至系 爭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田智帆、蔡凱弘、許子柔及劉宇 寧,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另至黃銘賢位於多明尼加聖多明 哥市住處(地址:Apartamento 8A de la Torre Litoe III ubicada en la calle Angel Maria Liz No. 15, Sector M irador Norte, Distrito Nacional)及黃銘賢經營之雪茄店 Mr. Cigar(地址:Local Comerical Mr. Cigar ubicado e n la avenida Lõpez de Vega No.10, Sector Piantini, D istrito Nacional)執行搜索而查獲黃銘賢,再持續追查, 扣得附表八編號160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陳冠憲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其起訴、審理範圍之說明(106年4月20日以前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
一、本件追加起訴書認定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對本判決附表三編號 2、3、5、6、9、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犯行,對附表三編號1、4、7、8、10至15、附表五編號1 至11、附表六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另對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5所示之被害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尚有敘及本案詐欺集 團對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李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 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被害人為追加起訴書附表2-1編號14(即李琴)、31至44 所示被害人(見訴372號卷七第29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涉 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應為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15 名被害人,先予敘明。
二、依據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之上開主張,本件檢 察官主張被告陳冠憲對本案45名被害人全部構成犯罪,亦即 係對附表三編號2、3、5、6、9、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為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對附表三編號1、4、7、8、10至15 、附表五編號1至11、附表六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對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另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
貳、本件審判權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所謂「犯罪之行 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為之 發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 手及實行。則不論單獨一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在國外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若其動機、決意、預備、著手及實行等犯罪行 為中之任一個階段行為在國內,不論國內刑法是否處罰該行 為之動機、決意及預備行為,仍均屬刑法第4條所稱之「犯 罪之行為」,而應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進而應適用 國內刑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判決參 照)。又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 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 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 織不以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 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者,即屬之,藉以區別正犯、共犯或結夥犯之概念。 但聚合之多數人在本質上仍屬共同正犯(聚合犯),且因組 織性犯罪聚合多數人之力,對於公共秩序、人民權益之侵害 較諸個人犯罪更加嚴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 立法者乃制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防制組織犯罪(同條例第 1條)。復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 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 ,並異其刑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吳國鴻在臺灣主持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集團管 理幹部對位於多明尼加之集團成員發號施令,被告陳冠憲等 人在臺灣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搭機前往多明尼加擔任 話務人員等職務,共同對屬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大陸地區民眾 實行詐術、偽造私文書。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所聚合之成員 ,係同時在臺灣、多明尼加二地活動,揆諸聚合犯亦屬共同 正犯之性質,應認相關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行為 地均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本院自有審判權。又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犯行,因有犯意聯絡之 共犯即吳國鴻等人在臺灣,且犯罪對象為大陸地區民眾,揆 諸前揭說明,行為地自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故本院亦有審 判權。
參、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 不採為認定被告陳冠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 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 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 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



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 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 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定其有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證人蔡凱弘、陳鈞浩、藍敏、A1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 人蔡凱弘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出入 甚大(詳如後述)。本院審酌證人蔡凱弘、陳鈞浩、藍敏、 A1於警詢或偵訊時所為陳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點較審判中為 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 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內心較無顧忌,或事後串謀而故 為迴護共同被告之機會,且與系爭機房內遭查獲詐欺電信設 備、詐欺講稿、被害人曾曄紀錄單等客觀事證又屬相符,是 本院認證人蔡凱弘、陳鈞浩、藍敏、A1於警詢時之陳述,及 證人蔡凱弘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在客觀上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 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及類推適用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A1、A2、A11、A13、A16、A17、A25、林佳旻 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具結 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查證人黃銘賢經本院囑託外交部經由駐瓜地馬拉共和國大 使館送達傳票,期能傳喚其前來110年8月12日審理程序作證 ,以便接受檢察官、同案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經送達後, 其未到庭作證,有駐瓜地馬拉共和國大使館函暨函附送達證 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可稽(見原金訴1號卷七第75至80、103



頁),嗣本院再囑託外交部經由駐瓜地馬拉共和國大使館送 達傳票,期能傳喚其前來111年8月11日審理程序作證,以便 接受檢察官、同案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由證人黃銘賢簽收 後,其仍未到庭作證,有駐瓜地馬拉共和國大使館函暨函附 送達證書、DHL單據、黃銘賢提出之聲請狀、本院刑事報到 單可稽(見原金訴1號卷八第273至283、291頁),足認其有 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人黃銘賢於多明尼加接受 我國刑事警察局員警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有律師Dr.Jose Gu arionex Vantura全程到場,詢問末並表示以上所供均在其 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所供均實在,其有盡量配合司法調查 ,希望獲得交保及減刑等語,且全程均有連續錄影,以上均 載明於該日調查筆錄,復參以其警詢過程,未見警方有施以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證人黃 銘賢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從證人黃銘賢指認共犯及具體說 明詐欺機房成立運作過程,且多次表示其按照姓名則沒印象 或不認識,如果能提供照片讓其看才可能回憶、確認等情, 足證證人黃銘賢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 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 謀等外力干擾,再稽諸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 係關於本件成立境外詐欺機房之資金來源、運作之經過及參 與詐欺集團人士之分工細節,而電信詐欺係屬相當隱密之事 情,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是本院認證人黃銘賢於 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3第3款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 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 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在被告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 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法理,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以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再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稱兩岸司法互 助協議),其中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條第1項關於「調查 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 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 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 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兩岸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 大陸公安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公安調查(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即為傳聞 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同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 第159條之3規定法理,以決定其證據能力。至於法務部依該 協議第8條所訂定之「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100年 1月3日發布,105年3月10日修正),其第4點至第6點旨在規 範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認有請求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協助 調查取證之必要時,如何經由法務部聯繫之相關行政程序, 無關證據能力之認定,故調查取證過程與該規定不盡相符, 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966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曾曄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送達傳票,期能傳喚其前來110年8月12日審理 程序作證,以便接受檢察官、同案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經 證人曾曄之母代收後,其未到庭作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書函暨函附送達證書、照片影本、海南省高級人民法 院送達文書回復書及信封影本、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 見原金訴1號卷七第81至93、103頁),嗣本院又囑託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傳票,期能傳喚其前來112年6月20日 審理程序作證,以便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惟 無法確認證人曾曄是否居住在送達地址,留下紙條告知聯繫 方式後,證人曾曄亦未與送達人員聯繫,無法完成送達,有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暨函附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 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復書附卷 可稽(見原金訴1號卷九第265至280頁),足認其有滯留大 陸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人曾 曄於大陸地區經公安人員詢問所製作之報案書、詢問筆錄, 係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所製作,詢問筆錄經 以一問一答方式陳述,審酌其回答內容具體、連續,最後並 由其確認報案書、筆錄內容簽名(見偵19689號卷六第281頁 、第282頁反面至第284頁),且作證時間與案發時間甚接近 ,記憶清晰,就其如何遭詐騙之經過描述相當明確,且在系 爭機房查扣之詐欺電信設備內確有被害人曾曄之紀錄單,在 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況,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上開報案書、筆錄雖係刑事警察局大隊長陳炯旭以傳真 函方式,向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取得,並未經過法務部聯 繫取得(見偵19689號卷六第280頁正反面),然揆諸前揭說 明,對其證據能力並無影響。
㈥查扣案之黃銘賢筆記本,係我國警方偕同多明尼加警方持該 國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證人黃銘賢位於多明尼加之住處扣得



,係執行偵查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為,又查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而黃銘賢筆記本內容載有「豪」、「小蔡」、「OBAMA」 等文字,以及有關機房匯款之紀錄,均與本案被告蔡凱弘、 曾子豪及吳國鴻之綽號相符,堪認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又筆記本之內容係按日紀錄,而完成於每日終了時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顯非為訴 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堪 認該筆記本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㈦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於審判中得 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證據,具有無限複製性、複製 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 特性。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 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 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 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的證據資料,任何印出物或其他可 以視覺閱讀、辨識的輸出物,如果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 內容,即證據的原件,屬依事物本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 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08號判決參 照)。查我國警方偕同多明尼加警方持該國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在系爭機房及證人黃銘賢位於多明尼加之住處執行搜索 而查扣之電信設備,係執行偵查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 合法取得之物證,而在查扣之電信設備內發現之被害人曾曄 紀錄單、偽造之「刑事拘捕執行書」、「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人民檢察院監管科收據」、「人民法院財力證明判決 書」、詐欺講稿等電磁紀錄,屬數位證據,業經員警列印為 書證附卷,該等書證核屬能正確呈現上開數位證據資料內容 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 告陳冠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㈨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 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冠憲固不否認於106年4月至9月間前往多明尼加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偽造私文書犯 行,辯稱:我是與慶哥接洽,去多明尼加做博奕,不是做詐 欺,我沒有去過系爭機房,我的綽號不是綠豆等語(見訴37 2號卷一第317至319頁、卷七第188頁)。辯護人另為其辯護 :被告陳冠憲僅有證人A1、陳鈞浩指認,且未指認被告陳冠 憲從事何種詐欺行為,系爭機房於106年9月11日遭搜索時, 被告陳冠憲亦不在場,無法證明被告陳冠憲有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冠憲以及田智帆、蔡凱弘、許子柔、劉宇寧、陳鈞浩董明哲、吳屹展、朱翊瑞、高承佑、曾冠文、王疇皓、林 佳和、陳宇宸、彭松賢郭宏澤、劉沅易、陳志筠、陸映竹魏啟倫林奕德張綱維黃丞富、鄭百妤、賴研希、梁 維楓、賴葆澍、李基郎、盧丞智、王偉德、陳瑋婷、林聖祐 、瞿邦權、曾子豪、陳麒安、陳竑彥、藍敏、林佳旻,於10 6年間,均曾前往多明尼加,出入境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之 事實,為其等供承在卷,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證人A1、A2、A11、A13、A16、A17、A25、蔡凱弘、陳鈞浩、 藍敏、林佳旻黃銘賢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就系爭 機房之成員有何人及分工為何證述明確,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之住宅照片就是我在多明尼 加居住的地方,是電信詐欺機房據點,共有3層樓,已經開 始運作了,一樓是1線及廚房,二樓是1、2、3線,三樓是2 、3線,我們彼此都是屬於同一集團所以會互相支援,編號2 4(吳屹展)是2樓成員(本判決所援引證人之陳述,均包含 對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與姓名對照表),編號 25(陳冠憲)是2樓成員,編號26(黃丞富)是2樓成員,綽 號叫城富,編號28(陳竑諺)是2樓的2線成員,綽號阿宏, 編號29(張綱維)是2樓電腦手,專門裝設網路線及機房的 電話設置安裝,我都叫他綱維,編號32(曾冠文)是負責煮 飯的廚師,編號33(陳志筠)是3樓的2線成員,編號34(陳 宇宸)是1樓、3樓之管理者,綽號小安,編號35(林佳旻) 是編號34的女友,是這團機房之會計,編號37(曾子豪)是 1樓及3樓之管理者,他離開之後就交給34號代為管理,編號 38(鄭百妤)是37號之女友,她跟38號一起來一起離開,角 色我不清楚,編號41(田智帆)是3樓之2線成員,編號42( 許子柔)是1樓的1線成員,編號43(蔡凱弘)是負責採買物 品的人員,編號44(劉宇寧)是1樓的1線成員,她也有在廚 房幫忙煮飯,編號45(黃銘賢)是在多明尼加的當地接頭人



,編號48(陳瑋婷)是2樓之成員,編號49(王偉德)是2樓 之2線成員,編號50(陳麒安)是2樓的成員,編號52(林聖 祐)是2樓的2線成員,編號53(盧辰宇)是2樓的2線成員, 他也負責管理2樓,綽號叫燒餅,編號54(陸映竹)是2樓的 3線成員,她與編號55是男友朋友,編號55(高承佑)是2樓 管理者,他離開後交給53號管理,編號56(林佳和)是3樓 之2線成員,編號57(李基郎)是1樓的廚房,編號58(彭松 賢)是3樓之2線成員,編號59(魏啟倫)是2樓之幫忙採買 人員,編號63(王疇皓)是3樓之2線成員,編號64(陳鈞浩 )是2樓之2線成員,編號65(郭宏澤)是2樓之3線成員,67 號(董明哲)是廚房,編號32綽號子彈的廚師離開後,就由 他代替,詐騙如有成功,1線抽5-6%,2線因為需要2人擔任 ,所以各獲得4-5%,3線可獲得7%,警方製作筆錄過程有全 程錄音錄影,我是真心想要悔改,願意協助警方調查,希望 可以減輕罪刑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7至10、21至22頁 );於偵訊時證稱:106年4月至9月在多明尼加查獲蔡凱弘 等4人,該棟建築物是freddy提供的,freddy就是警卷指認 表照片編號22,待在上開建築物内的人都是在做詐欺,在多 明尼扣查扣蔡凱弘的手機内,發現裡面有菜市場男主角跟小 蔡的ID,菜市場男主角跟小蔡是警卷指認表照編號20(蔡凱 弘),我們都叫他小蔡,小蔡會去多明尼加機場接人到機房 内,還負責採買,陳宇宸、狗王會叫小蔡去買東西,我有在 蔡凱弘等人被查獲的地方看過詐騙講稿,李基郎、盧辰宇、 陳鈞浩高承佑、陳宇宸有出現在機房内等語(見秘密證人 筆錄卷第33至34頁)。
 ⒉證人A2於偵訊時證稱:我106年間有前往多明尼加做電信詐欺 ,打電話騙大陸人,1線人員跟被害人說電話欠費,叫他去 報案,再轉2線,2線扮公安對被害人說涉及洗錢,再轉3線 檢察官,3線對被害人說要清查他的帳戶,讓被害人轉帳到3 線指定的帳戶内,檢察官提示之現場照片是我們待過的地方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9(曾冠文)是廚師,編號10 是陳志筠,做二線,編號11是陳宇宸,是現場管理者,會開 會、發號施令,編號12是林佳旻,是編號11的女朋友,是現 場會計,編號14(曾子豪)是子豪,是幹部之一,會透過電 話跟編號11聯絡控制現場,編號15是鄭百妤,是編號14的女 朋友,編號18(田智帆)外號香蕉,做2線,編號19(許子 柔)是18號的女朋友,外號阿桃,做1線,編號10是蔡凱弘 ,做採買及2線,編號21(劉宇寧)是1線,大家都叫她大姐 ,編號22(黃銘賢)是多明尼加當地的接頭人,也有出現在 機房,他來機房都跟蔡凱弘接觸比較多,如果網路不通他會



來處理,他有一個助手是胖胖的黑人,編號29(盧辰宇)也 是機房成員,編號32是林佳和,做2線,編號33(李基郎) 是1線,外號阿朗,編號34(彭松賢)是2線,外號小天,編 號39(王疇皓)是2線,外號阿志,編號40(陳鈞浩)也是 機房成員,編號44(賴葆澍)是二線,是編號45(藍敏)的 老公,編號45是一線,外號寵兒,編號49(吳志偉)是在台 灣的人,聚會會出現,編號50(吳國鴻)出現時他會在,都 跟在編號50旁邊,他沒有去多明尼加,編號50是老闆,大家 都叫他國哥、哥,編號11、14關於機房的決定都要先問過編 號50,他會指示編號11、14管理多明尼加的機房,編號51( 蕭品妍)是編號50的老婆,他沒有去多明尼加,編號57(賴 研希)是1線,外號奇奇,編號58(梁維楓)是57號的男朋 友,2線,外號小風,有時會接3線,多明尼加機房從(106 年)4月20幾號運作至9月初,1線底薪3萬,再分得騙得金額 之5%,2線底薪2萬5,再分得騙得金額之4%,3線沒有底薪, 分得騙得金額之7%,電話機是從臺灣郵寄去多明尼加,電腦 是隨身帶去多明尼加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35至3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多明尼加機房整棟房子都是在做詐欺 ,沒有區分2樓做賭博,1、3樓做詐欺,詐欺方式是跟大陸 民眾說涉及洗錢,許子柔是一線跟民眾說電話欠費,田智帆 是二線跟民眾說涉嫌洗錢,劉宇寧與許子柔做一樣的事,林 佳和在3樓接電話當假公安,我在臺灣的聚會見過吳國鴻, 當時大家都叫他「哥」,在多明尼加的管理者叫「哥」,我 有為工作的事情與吳國鴻講過電話,手機上顯示的代號是「 哥」,但我聽聲音知道是吳國鴻,大家要決定事情時,會先 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14(陳宇宸、曾子豪), 他們再打電話問編號50,我看過彭松賢在三樓做2線,接受 大陸民眾報案,當時機房內是編號11(陳宇宸)負責生活及 工作上的事情,還會開會,我在機房內親眼看到梁維楓綽號 小楓,擔任2線,接受民眾報案,編號57、58(賴研希、梁 維楓)是男女朋友,大家都知道,我在檢察官面前都有照實 講等語(見原金訴1號卷四第236至259頁,訴2574號卷一第7 7至99頁)。
 ⒊證人A11於偵訊時雖證稱系爭機房內之成員係在作博奕,但同 時證稱:我到多明尼加後,是蔡凱弘接機,機房內有編號1 (吳屹展)叫阿展,編號2(陳冠憲)叫綠豆,編號3(黃丞 富)叫陳富,編號5(陳竑諺)叫阿弘,編號6(張綱維)叫 剛偉,編號24(陳瑋婷)叫IVY,編號25(王偉德)叫阿樹 ,編號28(林聖祐)叫幼幼,編號29(盧丞智)叫燒餅,編 號31(高承佑)叫陳祐,編號35(魏啟倫)叫阿倫,編號40



陳鈞浩)叫阿浩,編號41(郭明嘉)是阿嘉,編號42(林 奕德)是阿德,編號43(董明哲)是小董,編號46(高偉峻 )是偉俊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51至52頁)。 ⒋證人A13於偵訊時雖證稱系爭機房內之成員係在作球版,但同 時證稱:是高承佑找我去多明尼加工作,我在多明尼加看過 的有編號1是阿展(吳屹展),編號2(陳冠憲)我在多明尼 加有看過,但做什麼不清楚,編號5(陳竑諺)綽號叫二四 ,編號6(張綱維)叫剛偉,編號9(曾冠文)叫子彈,是多 明尼加的廚師,編號11、18、19(陳宇宸、田智帆、許子柔 )在多明尼加樓下吃飯時有看過,編號20(蔡凱弘)是小蔡 蔡凱弘,編號21(劉宇寧)有看到他幫忙切菜,編號22、23 (黃銘賢、朱翊瑞)有在多明尼加看過,編號28(林聖祐) 叫又又,編號29(盧丞智)是燒餅,編號30(陸映竹)綽號 叫「小優」,本名陸映竹,她跟狗王高承佑到多明尼加,編 號37(瞿邦權)叫阿全,編號41(郭明嘉)就是郭明嘉,編 號43(董明哲)綽號董叔,在子彈來之前是作廚師,也有做 球版的工作人員,編號46(高偉峻)是高偉俊等語(見秘密 證人筆錄卷第53至54頁)。
 ⒌證人A16於偵訊時證稱: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編號9(曾冠文 )是廚師,別人叫他綠茶,但是我都叫他廚師,編號14(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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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