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311號
TCDM,110,訴,2311,2023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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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自立




林榮志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6697號、110年度偵字第14040號、110年度偵字第14837號
),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自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志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緣簡驛灃(原名簡漢武,待緝獲另結)、吳自立於民國109 年10月底經由林榮志(綽號「金城」)之介紹結識黃秀義, 知悉黃秀義在臺中市經營「經典檳榔攤」,總店設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經典檳榔攤」西屯店,店面後方 設有休息室,可供朋友喝酒、聊天及玩牌),分店設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經典檳榔攤」河南店),簡 驛灃、吳自立、林榮志即於109年10月底某日、109年11月5 日均與黃秀義黃秀義之友人等一同在「經典檳榔攤」西屯 店賭玩俗稱「四支刀」的撲克牌賭局(下稱「四支刀」賭局 ),簡驛灃於言談中提及其是天道盟太陽會的成員,黃秀義 因而知悉簡驛灃具有黑道背景。嗣於109年11月12日,簡驛 灃、吳自立、林榮志復與黃秀義吳榮男黃秀義之友人等 人在「經典檳榔攤」西屯店欲賭玩賭局黃秀義因喝酒疲累 遂躺在沙發上睡覺,沒有參與賭局,由其餘在場人一同賭玩 賭局。過沒多久,簡驛灃突然說整晚少一支牌有人詐賭,並 當場抓到吳榮男藏牌詐賭,卻未質問吳榮男對詐賭一事如何 處理,僅撂話說:你們要給我交代等語,隨即轉頭走人,而 與吳自立一同離開現場。簡驛灃、吳自立明知其等於賭局中 係遭吳榮男詐賭,黃秀義並無賠償之義務,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 1月19日晚間10、11時許,由吳自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簡驛灃前往「經典檳榔攤」河 南店,吳自立復通知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威達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共赴該店。復經林威達 通知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智祥王智祥再邀集具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王智成羅照淵林威達王智祥王智成、羅照 淵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86號、第1343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3月在案)、羅皓皓(原名羅勝平、羅育齊,待緝獲另 結),由王智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丁 車)搭載羅照淵羅皓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戊車)搭載王智成南下助勢。簡驛灃、吳自立先進入 店內要求黃秀義就前開詐賭一事負全責後,吳自立即至店外 與林威達在外助勢等候,簡驛灃對黃秀義解釋當天伊已喝醉 ,對詐賭不知情,此事與伊無關等語不予理會,就要請黃秀 義到外面商談,黃秀義見狀乃以電話通知林榮志到場。林榮 志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抵達 該店後,簡驛灃乃恃眾要求移至臺中市○○區○○路0號海線顏 家服務處(下稱服務處)協調詐賭賠償事宜,並向黃秀義恫 稱:你是開店的,隨時可以找到你,如果不想一起去服務處 ,你看店還要不要開等語相脅,並指示林榮志駕車搭載黃秀 義前往服務處黃秀義因恐遭不測而不敢不從,林榮志亦明 知本案是吳榮男詐賭,黃秀義並無賠償之義務,當下黃秀義 獨自面對簡驛灃等人前開要脅時,只能選擇順從而無說不的 權利,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強制之犯意,駕駛丙車搭 載黃秀義服務處,幫助簡驛灃等人逼使黃秀義不得不參與 協商詐賭賠償事宜而行無義務之事。於同日晚間23時30分許 ,簡驛灃、吳自立林威達亦分別駕駛、搭乘甲、乙車共赴 上開服務處。簡驛灃等人與黃秀義、林榮志均進入服務處辦 公室內,該辦公室內有服務處主任顏清山(即四哥,係顏清 標之胞弟,已歿)及1名工作人員在場,王智祥王智成、羅 照淵、羅皓皓亦陸續抵達服務處黃秀義當場解釋伊當時在 睡覺,不了解他們賭局是怎麼玩的,詐賭的事情跟伊無關, 不然就拿7萬元出來請大家吃飯喝酒,就誤會一場等語,簡 驛灃聞言即喝斥說:我的身分沒有在那邊幾萬元的啦,旋向 黃秀義要求需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恫稱:若不 負責,要帶人砸店等語,再推由王智祥王智成羅照淵羅皓皓輪流對黃秀義恫稱:其等是臺北殺警案中山聯盟的成 員,如不付款,要帶人砸店,你跟妻小自己要小心等語,吳 自立、林威達則分站周圍在場助勢,經顏清山居間協調後,



簡驛灃同意黃秀義以50萬元處理詐賭一事,黃秀義因對方具 有黑道背景及臺北殺警案中山聯盟成員之身分,擔心自己、 家人遭受不測,檳榔攤恐遭砸店,因而心生畏懼,遂不得不 被迫允諾賠償簡驛灃50萬元,並約定109年11月23日晚上10 時許交款,林榮志在場知悉黃秀義係遭恐嚇不得不應允賠償 50萬元,仍依簡驛灃指示駕駛丙車載送黃秀義回到「經典榔攤」西屯店,吳自立林威達王智祥王智成羅照淵羅皓皓等人因當天並未因恐嚇取得任何金錢,且對109年1 1月23日簡驛灃有無取得恐嚇款項一無所悉,致共同恐嚇取 財未得逞。嗣於109年11月20日凌晨1時43分,吳自立等6人 復跟隨簡驛灃分別駕駛、搭乘甲、乙、丁、戊車至「經典榔攤」西屯店,簡驛灃另單獨向黃秀義勒索1萬元供己宵夜 花用。林榮志繼而於109年11月23日19時許,主動前往「經 典檳榔攤」西屯店,適黃秀義外出不在店內,即撥打電話給 黃秀義說當下答應了不給也不行,不然當下就不要答應人家 等語,以催促黃秀義交付恐嚇款項50萬元,於簡驛灃恐嚇取 財得款之過程中施以助力,惟直到簡驛灃於109年11月23日2 2、23時許,夥同2、3名不詳姓名之人至該店欲向黃秀義取 款時,黃秀義仍未回到店內,簡驛灃經林榮志安撫後即先行 離開,致當日並未取得恐嚇款項。迨於109年12月28日23時 ,簡驛灃另指示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黃義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在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經典檳榔攤」西屯店 向黃秀義恫稱:「海口的一定會找你,海口的就有夠多人會 找你,…你在臺中那邊生對不對?這樣你就要承受後果,我 跟你講真的啦,中寮那邊的人會先找你啦!…」等語,使黃 秀義心生畏懼,遂不得已於翌日(29日)在「經典檳榔攤」 河南店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予黃義筌。惟黃義筌 復返回要求開立受款人空白之支票,黃秀義改交付如附表編 號3、4所示支票予黃義筌黃義筌再將支票2張轉交予簡驛 灃,簡驛灃復將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分給黃義筌作為報酬。 嗣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110年4月20日及21 日拘提簡驛灃、林威達、林榮志、吳自立王智祥黃義筌 到案,並扣得簡驛灃所有之Iphone手機2支、黃義筌所有之I phone手機1支,及傳喚王智成羅照淵羅皓皓到案說明,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供述證 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吳自立、林榮志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自均得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自立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 辯稱:109年11月12日是簡驛灃帶我去告訴人黃秀義(下稱黃 秀義)的「經典檳榔攤」西屯店玩牌,我有小玩一下,簡驛 灃說有詐賭,當下我們先離開,後來109年11月19日簡驛灃 打電話給我,我們再去檳榔攤黃秀義要協商詐賭的事情, 因為我有親眼看到吳榮男詐賭,賭局中,簡驛灃要檢查牌支 ,因為一直輸,簡驛灃發現有少牌支,就在吳榮男的座位發 現減少的牌支,所以認為吳榮男有藏牌詐賭,吳榮男是黃秀 義找來參與賭局的,因為不認識吳榮男,所以才找黃秀義看 要如何處理,當天簡驛灃有提到是否去服務處協商,服務處 也是林榮志、黃秀義自行開車前往,不是坐我們的車去的, 在服務處時協商是簡驛灃與黃秀義協商,要離開該服務處前 雖然有提到金額,但是沒有完成協商,離開該服務處之後我 們確實一群人到「經典檳榔攤」西屯店,但不是去恐嚇,是 要再跟黃秀義協商,且是黃秀義邀請我們進入店內的,當時 不是所有的人都有進入店內,進入店內後也沒有大動作,根 本沒有恐嚇黃秀義,從頭到尾我沒有對黃秀義口氣不好,也 沒有向黃秀義提到任何錢的數字,本案後續是由簡驛灃處理 ,我根本不知道開支票的事情云云。另訊之被告林榮志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黃秀義是 賭場場主,有抽頭卻發生詐賭,簡驛灃因此想要協調詐賭的 事情,因此黃秀義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簡驛灃在他的店裏 面,我就打給黃秀義好友吳俊儀,問吳俊儀要不要到場一 起協調,吳俊儀告訴我說他沒空過去叫我自己過去,因我認



黃秀義、簡驛灃,所以我過去看是什麼情形,我是自己一 人開車到場,我看到吳自立在店外面,我進入店內時簡驛灃 跟黃秀義在說詐賭的事情,因為當時黃秀義的太太在外面顧 檳榔攤,簡驛灃就提議說改到服務處協調,不要製造家裡的 困擾,黃秀義也有答應,後來是我開車載黃秀義服務處吳自立開車載簡驛灃一起到服務處,最後協調內容是黃秀義 、簡驛灃雙方敲定,我沒有參與,我只是陪同黃秀義過去, 再載黃秀義回來而已。109年11月23日晚上7點,其知道簡驛 灃要去找黃秀義取款,才先過去「經典檳榔攤」西屯店陪黃 秀義,結果黃秀義人在外面,直到晚上快12點才與黃秀義碰 到面云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秀義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指訴綦詳(他卷第23至27、33至38、293至298;341至3 43、559至560頁;本院卷二第257至284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簡驛灃於警詢、偵查中(偵14040卷第11至21、111至 113頁);林威達王智祥王智成羅照淵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認罪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316、432、438頁) ,並有偵查佐偵查報告【110他116卷(下稱他卷)第5至17 、349至358、389至395、397至402頁;偵14837卷第205至21 1頁】、「經典檳榔攤」西屯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1 9至20、54頁)、「經典檳榔攤」河南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他卷第53頁)、同案被告簡驛灃傳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卷第55頁)、甲、乙、丁、戊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 料(他卷第227、143、259、207頁;偵14837卷第213至229 頁)、甲車至戊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25、141、 173、257、2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29至31、41至52、299至312頁) 、同案被告簡驛灃、吳自立王智祥等人臉書頁面截圖(他 卷第423至427頁)、黃義筌恐嚇黃秀義之錄音錄影截圖及譯 文(他卷第261至282頁)、本院搜索票(偵14040卷第33、5 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040卷第35至41、43至49、53至59頁 )、支票照片(偵14040卷第259頁)、三信商業銀行110年3 月16日函及支票號碼EA0000000、EA0000000號之支票等照片 (偵14040卷第265頁)附卷可稽。
2.證人黃秀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林榮志問:109 年11月19日晚上…我有無押你去…服務處?)…是我坐林榮志 (綽號金城)的車過去的,…是簡漢武叫我上他的車。(被 告林榮志問:應該是那時講好你同意他們要去的時候,你說 不然你坐我的車好了,應該是這樣?是你同意的?)因為他



們說我不同意也要同意,他們叫我上任何一台車我都要上不 是嗎?(被告林榮志問:而且當時情況是你打給我,我才過 去店裡找你的?)因為簡漢武是你朋友。…(被告林榮志問 :你為何說我在幫簡漢武傳話?當時情況明明是你不接他們 電話,他們全部打來我這邊,我才打給你問你的意思?要理 不理講一聲就好了,也不用我整天在接他們電話?怎麼變成 我在幫他們傳話?)因為你們都是朋友,我不清楚你們到底 是何關係,我是先認識林榮志,後來才認識簡漢武,我是台 中人,你們都是北部人,我不知道你們到底在搞什麼。…( 被告吳自立問:…那時我們並無脅迫你,我們是一起講好到 公正服務處談事情,而且我也沒有對你口氣不佳,我們第 三次到檳榔攤找你時,是否跟你協調去服務處談?我們是否 並無脅迫你?)你的講法是「請」我過去,我一個人而已, 你們是否需要這麼多人「請」我過去?要談在我的檳榔攤也 可談,為何一定要「半夜」時到服務處談?你不覺得這樣很 奇怪?簡漢武服務處當下,他說我身家是多少的人,而且 你們最少有8、9個人以上(指包含服務處人員2人在內), 我一個人對你們8 、9 個人我能說什麼?我一定當然說好, 你們要我死給你們看,我也當然說好,不然我能走的出服務 處嗎?服務處相信都是白天在服務,晚上11點多只有你們 這些人,中山殺警聯盟等等許多,是這樣服務嗎?而且服務 處本人也不在,服務民眾需要用200萬、幾10萬來解決事情 嗎?…我們說「請」好了,如果你覺得我是朋友,或者我不 是做這件事的人的話,可以在我檳榔攤或在外面都可以講, 為什麼一定要到「海線顏家的服務處講」?這是不是你就給 我壓力呢?還是無形中給我暗示?不要講無形中了,這分明 就是給我暗示的,就是要我屈服你們。…(被告吳自立問: 是旁邊另外那個人詐賭(指吳榮男),不是你詐賭對嗎?) 本人沒有詐賭。(被告吳自立問:在你的場子你有抽頭,你 的場子有人詐賭就要找你負責,是否正確?)這是我個人的 休息室不是我的場子,…他們的抽頭是拿來消遣喝酒吃喝用 掉的,並不是我抽頭,…普通的時候你們出去喝酒我花的錢 ,請問我應該嗎?(被告吳自立問:當初我們去找你的時候 是說你的朋友詐賭,要你給一個說法,是這樣嗎?)他們說 在我的地方發生事情,我說那你覺得誰有問題當場抓他就好 了,關我什麼事,只是我的地方比較寬闊,我的休息室不會 影響到別人,在我的休息室玩,普通時我的休息室就是朋友 來會講講生意,或是喝點小酒,或是小賭怡情這都會,可是 如果你覺得哪個人有問題就應該當場抓,找他們而不是找我 ,為何是找我全程負責?而不是找他們,我覺得奇怪,而且



你們全部都是認識的,我可以自由心證來講你們是否設局陷 害我?我特別重申一次,當天他們來是要拿109年11月12日 贏的錢,當天我們還有喝酒怡情一下,因為當時我還沒酒醉 時,還沒睡覺之前,特別記得他們是來拿上次贏的錢,人家 輸給他們,如果我是在做場子,是我放錢的,怎麼會是你們 放錢給對方呢?是你們來收別人的錢呢?你們要放給人家我 也不知道,因為那天我也睡了,我是早睡早起的,而且我也 不勝酒力,你們要玩到多晚,我說你們玩,我睡我的覺,你 們是來收錢的,並沒有任何人強迫你們繼續要玩,你們要繼 續玩,才說誰詐賭誰怎樣,我覺得這樣子的話,你們是不是 當下拿著錢就走了呢?而不是說我的場子要我負責要我給個 答案,…這樣好像說不過去吧。…(被告林榮志問:109 年11 月19日晚上11點時,你有無打電話請我過去?)當下我在睡 覺,是簡漢武先來,對,是我本人打電話給林榮志,我說你 朋友來這裡你要不要過來一趟?(被告林榮志問:有關我幫 簡漢武傳話這點,我跟你確認一下,我當時是否有問過你, 我說你沒有接他們電話,他們現在都打到我這邊來了,那你 現在想要怎麼弄?我是否有跟你講過有問過你?)他們很少 打我電話,他是一直打你的電話,不是一直打我的電話,你 搞錯了,因為我的電話是聲音電話,任何人打我都會接。( 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警察局還有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說的都實 在嗎?)實在。…(檢察官問:他們兩人(指簡漢武、林榮 志)在當天有跟你質疑當天有人詐賭的事嗎?)那天我睡醒 後,他們只說了什麼51牌不玩,人就走了,並沒有說到詐賭 這件事。…(檢察官問:你之前陳述你先認識林榮志,簡漢 武是他介紹到你這個休息室去賭撲克牌的是嗎?)是。(檢 察官問:11月19日這天,在你河南路的店,你之前講有人出 言要對你還有家人不利,還有砸店這樣的事情是嗎?)那是 到服務處的時候才說的。(檢察官問:在你河南路的住處你 是否也有被恐嚇?)是在服務處說的。…這200萬是到服務處 才說的。(檢察官問:你當時講在你河南路住處,他們有恫 嚇你,你沒辦法拒絕,怕對方對你不利,所以只好順從對方 上車,是不是這樣?)是。他說你是開店的,我們隨時可以 找到你,如果不想跟我們去服務處講也是可以,你看店要不 要開,到服務處講會比較好。(檢察官問你當時是自願上他 們的車,還是被迫上車?)被迫。…剛才那些話就有恐嚇的 意味。…當時講的人是簡漢武。…在場的人就是簡漢武跟林榮 志。…他們在外面沒有進來。(檢察官問:有些人在外面是 嗎?)因為有進來的我看得到的就是林榮志跟簡漢武。(檢 察官問:在服務處辦公室那裡,是不是除了簡漢武以外還



吳自立林威達、林榮志,他們又叫來一些人?)他們自 稱是中山殺警聯盟的。(檢察官問:到場的經你後來指認有 王智祥王智成羅照淵羅皓皓,這些人你還記得在場有 哪些人出言恐嚇你嗎?)他們一鼓作氣全部都有,…說他們 中山殺警聯盟的,一口氣開價200萬,他說我的身價隨隨便 便都幾百萬的,跟你要個200萬是剛好而已。(檢察官問: 你當時聽了心裡會恐懼嗎?)當然會,我1個人對8、9個人 以上,林榮志你說他是我朋友,他竟然一語不發,我為什麼 說林榮志是他們的朋友,因為如果你是我朋友,應該會幫我 說幾句話,他在場他也看到,他一語不發。(檢察官問:所 以這些後來叫來的人,恫嚇你說他們是台北殺警案中山聯盟 成員時,吳自立、林榮志、簡漢武林威達他們在場的位置 都聽得到?)全部都聽得到。(檢察官問:後來你答應賠償 50萬這是自願還是被迫?)被迫。…因為我當時說大家朋友 一場,不然7萬塊就拿去大家吃飯喝酒算了,就誤會一場, 他們堅持不可能。(檢察官問:所以你答應了以後,被告才 釋放你帶你回去西屯的店是嗎?)是,我說到我的店坐坐沒 關係。因為我的店才有監視器,他們全部進來我才看得到他 們到底長相如何、全部有幾個人。…(檢察官問:後來在12 月28日,也就是阿輝(即黃義筌)這個人到你中寮那裡找你 的隔一天,他就到你西屯店恐嚇你,說海口的人一定會找到 你之類的,都有錄音下來,是不是有這件事?)是。(檢察 官問:你當時就有錄音都有交給警察了嗎?)是。(檢察官 問:當場有錄音也準備交給警察,你…還是在你河南路的店 開票給黃義筌,原因是什麼?)我是開門做生意的,我在明 、他在暗,就像簡漢武講的,你不要處理,你的店會發生什 麼事情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就是因為心生畏懼,又接 二連三這些事件發生,加總起來,你後來還是按照他們的索 討而開票是嗎?)是。…(檢察官問:你還是會擔心被告等 人到你河南的店或西屯的店,對你或家人不利或砸店是嗎? )是,更何況警察都敢殺了,有什麼不敢做的?…(被告吳 自立問:你說在服務處的時候對你出言恐嚇,你自己最有印 象,誰有說什麼你自己知道,我是否真的不知道?)你人在 場,你怎麼不知道呢?…(被告吳自立問:我們去你太太的 檳榔攤時,我們好像4、5個人,我記得簡漢武開一台、我開 一台、林榮志開一台載你去,到服務處的時候才有其他我所 謂的朋友來,結束了你們談的怎樣我真的不知道,到你的店 那邊,你說不如我們小喝一點或玩個牌,我就回說不要啦、 今天這個情形了還要玩?然後我們到旁邊吃宵夜,就這樣也 沒有出言恐嚇你啊?)你可能是記憶上搞錯或是避重就輕,



我說要不要喝一下小酒,你們反之告訴我說:你身上有錢嗎 ?先拿5萬塊我帶兄弟去喝酒。我回說:沒有。你們又繼續 說:那你哪一家店可以簽(帳)?我去簽你的。我說:沒有 ,我說我身上有1萬塊。那他(指簡漢武)說那好,1萬我們 自己去吃宵夜。請你記得,你們還拿了我那另外1萬,我相 信林榮志你也有當場看到…(被告吳自立問:那是否是簡漢 武跟你說的,而不是我?)是簡漢武講的,那請問:你們是 一堆人過來,我是要認為你們是一群,還是簡漢武是一個個 體?…(審判長問:簡驛灃也就是被告簡漢武,你第一次跟 他認識,是在109年10月底的晚上嗎?在經典檳榔西屯店? )大約是。(審判長問:是林榮志介紹簡漢武跟你認識,要 來跟你們大家賭博四支刀嗎?)對,我們小玩。…(審判長 問:第2次是109年11月5日晚上,也是在經典檳榔的西屯店 嗎?)第2次是他贏錢的時候,發生事情是第3次,正確的日 期我忘記了。(審判長問:第3次是109年11月12日晚上,地 點在經典檳榔的西屯店?)是。(審判長問:你在旁邊睡著 了,只有聽到簡漢武大喊一聲「少一張牌,要給交代」,之 後他們沒有做什麼就離開了,是這樣嗎?)是,他跟吳自立 先生轉頭就走。…(審判長問:109年11月12日晚上,他們發 現少一支牌支的時候,那時他們是贏錢的還是輸錢的?)當 時我不曉得。(審判長問:他們有沒有跟你反應第3次109年 11月12日時,他們虧多少錢?輸多少錢?)他們轉頭就走了 。…(審判長問:109年11月19日被告簡漢武吳自立去找你 時,有沒有提到他們因詐賭損失多少錢?)他們好像有講過 ,可是我不記得因為太久了。(審判長問:簡漢武有講、吳 自立也有講嗎?還是只有簡漢武有講而已?)簡漢武有講, 吳自立沒有講…(審判長問:是否以你警詢筆錄所載為準? )是。(審判長問:你印象中吳自立並沒有跟你說他輸多少 錢是嗎?)是。(審判長問:109年11月23日晚上10點時, 據你警詢所述,說林榮志有替簡漢武傳話,對你施壓要給付 50萬元的事情,是嗎?)是。…他當時說當下答應了不給也 不行,不然當下就不要答應人家,我回答他說我當下不答應 我也出不了服務處。(審判長問:所以109 年11月23日林榮 志他只是來跟你說,當初在服務處有答應50萬元要給簡漢武 的話,就要照約定進行,他有沒有講恐嚇、有沒有施以強暴 脅迫的方式?那一天有沒有?)沒有。(審判長問:他只是 跟你說明這個情形,當初有講好要給50萬就應該照50萬給人 家,不要事後又反悔是嗎?)是。(審判長問:這天他並沒 有對你做強暴脅迫的行為或是恐嚇的言語是嗎?)是。…( 審判長問:你們在服務處講好就是50萬元,然後他們是否跟



你約定要在109年11月23日取款?)是。(審判長問:當天 除了林榮志有來之外,還有沒有簡漢武或其他被告來跟你取 款?)我記得好像簡漢武他們有出現。(審判長問:是在林 榮志出現之前還是之後?)之後。…(被告林榮志答:完全 沒有他要上我的車這件事,取款那天是我跟黃秀義聯絡好, 是我先到沒錯,我記得我好像7點出頭就到了,黃秀義說他 在外面叫我等他一下,後來他還在忙,大概到10點多11點的 時候,這期間黃秀義人都還沒出現,10點多11點的時候,簡 漢武跟2、3個人一起出現,可是當中沒有他,我記得我跟簡 漢武說,黃總不在不然你們先離開,我們再看怎麼樣,是這 個樣子,後面簡漢武走了之後我又打電話給黃秀義,跟他說 明剛剛情況,我說剛剛簡漢武有來,我說你可能還在忙,我 有跟他們講了,過沒多久黃秀義才回來,我記得當天我見到 黃秀義的時候已經將近12點了。)(審判長問:林榮志有補 充109年11月23日那天的情形,當天情形是否如林榮志剛才 所述?)這些我不清楚。(審判長問:你不清楚,是因為你 不在店裡的關係嗎?)是。(審判長問:後來你出去了?) 因為我是做正當生意的,當然要先做好生意有空才回到店 裡面。…(審判長問:簡漢武來的時候你不在店裡?)因為 我還沒回到店裡。(審判長問:所以你也不知道簡漢武有沒 有來,是嗎?)是。」等語。
3.參以被告林榮志於警詢中供稱:109年11月19日晚上,我接 到黃秀義電話,他向我表示簡驛灃與一些人在他店內,我就 自行駕駛丙車前往「經典檳榔攤」河南店,看見簡驛灃帶他 友人在現場,之後簡驛灃提議去服務處,我就先載黃秀義前 往該服務處,到服務處現場有簡驛灃、簡驛灃友人5、6位, 我、黃秀義服務處的人2位共11人在場協商詐賭賠償部分 ,之後在協商過程,我有聽到簡驛灃那群5-6位友人叫囂要 砸店等等的話語,及要黃秀義賠償200萬元一事,據我所知 最後協商以50萬元解決該詐賭一事等語(偵14040卷第219、 222頁)等語,益徵證人黃秀義前開所證:伊當時只有一人 ,對方有多人,伊在「經典檳榔攤」河南店遭簡驛灃等人恃 眾相脅,不得不配合前往服務處參與協商所謂詐賭事宜,及 在服務處內遭前開言語恐嚇,危及店面經營及人身安全之情 ,並非出於杜撰,應屬真實可信。
4.又簡驛灃、吳自立均明知109年11月19日之賭局,詐賭者是 參與賭局吳榮男黃秀義已因喝酒疲累躺在沙發上睡覺, 沒有參與賭局,不可能營利抽頭,簡驛灃於當場抓到吳榮男 藏牌詐賭,卻未當面質問事主吳榮男本人詐賭應如何賠償, 反而強行要求在旁睡覺並無賠償義務之黃秀義要負起全責,



且脅迫並無義務參與詐賭賠償之黃秀義服務處進行協商, 進而糾眾在服務處以前開言語施加恐嚇,黃秀義被迫不得不 應允賠償50萬元,堪認簡驛灃、吳自立係以詐賭一事為藉口 ,強行向黃秀義索討財物甚明,其等主觀上均確有為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5.復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 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查證人即共犯簡驛灃於警詢 時供證稱:前面第1次及第2次的賭局吳自立均有參與,第3 次的賭局他也有在場,不過沒有參與,因為這樣我才找他一 起跟我去找黃秀義協調賠償金,至於現場吳自立要帶這些人 過去的原因,我就不清楚了。(警方提示第二張圖即109年  11月20日凌晨1時43分「經典檳榔攤」西屯店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第二張圖帶頭的是吳自立,剩下的我不認識等語( 偵14040卷第17頁);證人即共犯林威達於警詢中供證稱: 其駕駛乙車從臺北南下到臺中,是被告吳自立聯絡我的,( 警方提示109年11月20日凌晨1時43分「經典檳榔攤」西屯店 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編號4是吳自立(指帶頭的)、編號3 是王智祥(指跟在吳自立後面的第一人)等語
  (偵14040卷第293頁);證人即共犯王智祥於警詢中供證稱 :當時我跟王智成羅皓皓(原名羅育齊)羅照淵等4人 在內湖成功路2段聊天,我接到林威達的電話,他說在臺中 處理債務的問題,我就問他需不需要幫忙或者怎樣的,林威 達說可以看要不要下來了解,我就駕駛丁車載羅照淵,羅皓 皓駕駛戊車載王智成,直接南下前往服務處吳自立會合等 語(偵14040卷第404頁)。足見簡驛灃為遂行向黃秀義索討 財物之目的,先邀集吳自立,再由吳自立邀集林威達,林威 達再邀集王智祥王智成羅皓皓羅照淵等人,南下臺中 與吳自立會合,並各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參與本 案對黃秀義強制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被告吳自立明知人 多恃眾即是另一種形式之脅迫,不待附加任何言語或舉動, 即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勢將對其不利之合理聯想,黃秀義 在「經典檳榔攤」河南店獨自面對被告簡驛灃、吳自立、林



威達等人時,並無外援,只能順從跟隨前往服務處,協商莫 須有之詐賭賠償債務,而無說不之權利,被告吳自立應知以 其人眾之勢足以抑制黃秀義之自由意志,縱使其等未必均有 參與事前之謀議或直接聯絡,就整體犯罪行為亦可能僅負責 某部分,然被告吳自立始終在場,應知悉其等係以聚集多數 人,並對黃秀義恃眾相脅,心理施壓之方式,迫使參與毫無 相關之詐賭賠償協商,繼而對之施加恐嚇被迫交付財物,惟 當天尚未取得賠償金而未遂,此均在其等合意之範圍內,彼 此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足認被 告吳自立與簡驛灃等共犯間,就本案強制及恐嚇取財未遂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吳自立應就本案 犯行,同負其全部責任。被告吳自立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同案被告黃義筌部分,檢察官於本院 112年8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已更正其僅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後段之恐嚇取財犯行,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部 分並未參與,而更正其起訴法條僅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本院卷二第301頁),本院自無從認定黃義筌 亦為本案此部分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6.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依被告林榮志前開陳述,其知悉詐賭者是吳榮男,  黃秀義並無參與賭局,且在旁睡覺無營利抽頭,並無賠償詐 賭一事之義務,而其於黃秀義在「經典檳榔攤」河南店獨自 面對被告簡驛灃等人時在場,亦知黃秀義並無外援,只能順 從跟隨前往服務處,協商莫須有之詐賭賠償債務,而無說不 之權利,仍依簡驛灃之指示駕駛丙車搭載黃秀義服務處協 商所謂詐賭債務,復目賭黃秀義服務處遭言詞恐嚇,被迫 應允交付50萬元,仍依簡驛灃之指示駕駛丙車載送黃秀義返 回「經典檳榔攤」西屯店,繼而於109年11月23日取款當日 ,撥打電話給黃秀義說當下答應了不給也不行,不然當下就 不要答應人家等語,以催促黃秀義交付嚇財物,其雖未參與 本案強制及恐嚇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所為上開行 為,仍不能脫免幫助強制及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被告 林榮志應僅構成幫助犯,公訴意旨認係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被告林榮志上開所辯,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 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要旨)。被告吳自 立等人均明知黃秀義就詐賭一事並無賠償義務,猶共同恃眾



黃秀義施以心理上之脅迫,妨害黃秀義之意思決定自由, 惟尚未達實力上剝奪黃秀義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吳自立等 人此部分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吳自立、林榮志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自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 起訴之妨害自由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再此項罪名之變更,雖未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規定告知被告,惟查被告吳自立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就此加以辯論而已實際上充分行使防 禦權,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復已就此項變更後罪名之構成 要件為實質之調查審理,況此項變更後之罪名,輕於變更前 之罪名,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縱形式上未踐 行告知罪名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至恐嚇取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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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