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209號
TPHV,94,重上,209,2005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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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8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呂芳契之債權人,而坐落於台北 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274之6、 274之13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段399巷14號,含其2樓頂 增建及14號增建部份(詳如原判決附表)等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雖登記為訴外人呂張維所有,惟實為呂芳契所有 ;又訴外人呂張維呂素卿呂理旭呂理光呂理吉、呂 芬芳、呂芬玲呂理國呂理煒呂佩青呂佩芳呂佩妮 等人(下稱呂張維等十二人)皆為呂芳契之繼承人,呂芳契 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16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就呂芳契遺 產依法主張限定繼承,是呂張維等十二人依法應以系爭不動 產(即呂芳契之遺產)償還呂芳契對伊所負債務。惟呂張維 前因債務,經其債權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查封系爭不動產,並進行拍賣程序,復經該院於92年11月21 日拍定,上訴人因而獲償新台幣(下同)7,123,000元, 並 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161條第2項規定, 對於不當受 領之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為此請求 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2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如認無民法第1161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因 系爭不動產既非呂張維之財產,上訴人以對於呂張維之執行 名義而強制執行呂芳契之遺產,自有未合, 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執行呂芳契遺產所獲之7,1 23,000元不當得利,返還於呂張維等十二人;又因呂張維等 人怠於行使權利,伊又為呂張維等十二人之債權人,自得代 位呂張維等人向上訴人訴請不當得利之返還,並主張由伊代 位受領,為此請求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呂張 維等十二人7,12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 受領(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之請求,即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呂張維等十二人7,123,000元之本息, 並由被上訴人 代位受領,而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 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呂 張維於54年4 月14日依買賣關係,而取得所有權並登記在案 (原因發生日則為54年3月20日), 故系爭不動產非呂芳契 所有,又呂張維之債權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不動產,係信賴土地登記制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伊 自毋需負民法第1159條、第1161條第1項、第2項之責任。縱 認被上訴人對呂張維有債權存在,且已取得民事判決之執行 名義,亦應循強制執行程序,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本件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於年間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將債權讓與予伊, 致伊獲償部分債務,被上訴人原可循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 而未於法定時間內行使債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自無從受償 ,自不得逕認伊受償,為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雖謂依民 法第1017條舊法規定,系爭不動產為呂芳契遺產;惟依74年 6月3日修正同條規定,及85年9 月25日公佈新增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6之1條規定,呂芳契須於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 內,確認所有權之歸屬,否則即應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 後之第1017條之規定,判定系爭不動產所屬。按呂芳契及呂 張維等人均未於法定期限內確認系爭所有權之歸屬,即應依 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各保有其所有權,即以 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準,而認系爭不動產為呂張維所有。至呂 張維等十二人將系爭不動產列為申報遺產稅之項目,其為行 政機關之判斷,尚不得遽以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呂芳契所有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先位之訴駁回之判決,惟 對備位之訴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呂芳契之債權人,且其債權業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呂張 維等十二人為呂芳契之繼承人,其等就被繼承人呂芳契之遺 產已為限定繼承之主張,而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呂張維所有, 而呂張維嗣因債務,經其債權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聲請強制



執行,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系爭不動 產,並進行拍賣程序,並於92年11月21日拍定,上訴人因而 獲償7,123,000元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明細 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8 月13日公告影本一份、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各1 份、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 卷第11-30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為㈠系爭不動產為呂芳契所有?抑呂張維所有?㈡上訴人之 受償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玆述如下:
五、爭點一:系爭不動產為呂芳契所有?抑呂張維所有? ㈠經查呂芳契呂張維係夫妻關係,且於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 。 又系爭不動產於54年4月14日為其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取得,並登記為呂張維所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呂張維等十 二人限定繼承呈報狀可憑(見原審卷第111-116頁), 並為 兩造所不爭,是呂芳契呂張維既於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 自應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規定,其二人即為適用聯 合財產制之夫妻,而妻即呂張維名義在74年以前取得不動產 ,自應適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第1017條規定屬聯合財產, 所有權應屬於夫呂芳契殆無疑義。上訴人抗辯本件依土地法 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適用,系爭不動產屬呂張維,是被上 訴人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固登記呂張維名下,惟為呂芳契所 有,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乙節,即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其 信賴系爭標的物確屬訴外人呂張維所有,並進而行使權利於 法並無不合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查,85年9 月25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 之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 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 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 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其 立法理由,係在該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 (即85年9月27日至86年9月26日),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 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 並維護妻之權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 從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適用對象,係指於 85年9月27日至86年9月26日間,有「『婚姻關係存續中』且 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及「『夫妻已離婚』而該不 動產仍以妻名義登記者」兩款情形,始於86年9 月27日起適



用74年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 。查本件訴外人呂芳契於85年12月16日死亡,則其間二人關 係已非前揭兩款情形,自不待言;且因呂芳契死亡後,系爭 不動產亦無可能於前該施行法第6條之1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 內,重新認定(移轉登記)財產之歸屬,是解釋上即不應拘 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始符合該條意旨。上訴 人主張:訴外人呂芳契於尚生存期間(即婚姻關係存續中) 應將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人變更為自己使真正所有權人回歸真 實狀態,然訴外人呂芳契並未如此為之,足證系爭標的物尚 屬訴外人呂張維所有云云,亦不足採。
㈢查呂張維等十二人於前述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 一年緩衝期內,先後於:⒈86年3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列為 呂芳契之遺產,並呈報法院、⒉86年9 月15日,將系爭不動 產列為呂芳契之遺產,並持向國稅局申報,並經國稅局核定 在案。且呂張維等十二人對於國稅局之該項核定亦未加以爭 執,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影本一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國稅法字第九 ○○○五四四八函、訴願書、呂芳契繼承人限定繼承呈報狀 暨證物、遺產清冊為證,並經原審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中和稽徵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卷查核無訛。又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561 號亦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呂芳契之遺產 ,(見原審卷第18-20、49-53、111-116頁、本院卷第41-43 頁)。足證被上訴人稱呂張維等十二人已於前開緩衝期一年 內,視系爭不動產為呂芳契所有,且已為具體表示乙節,堪 以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不動產確非 訴外人呂張維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云云,惟查:系爭不動 產為呂芳契之遺產,而非呂張維之原有財產,已如前述。上 訴人如欲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呂張維之原有財產,依法當然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自無對上訴人之主張負舉證 之責任。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爭點二:上訴人之受償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經查:呂芳契並非本件強制執行案之債務人,且系爭不動產 亦無抵押權之設定,有卷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陳報 暨聲明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7-85頁、 本院 卷第92-93頁), 足證呂芳契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償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不動產既為呂 芳契之遺產,而非呂張維之財產,上訴人執對呂張維之執行 名義而強制執行呂芳契之遺產,而受償7,123,000元, 揆諸 上揭說明,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應構成不當得



利。
七、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呂芳契所有而非呂張維所 有,應為有據,又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不動產非呂張維之 財產,呂張維之債權人竟以其對呂張維之執行名義,而為強 制執行呂芳契之遺產,是上訴人因此所受償之利益,顯無法 律上原因等語,亦為可採;再者,呂張維等十二位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之財產受有損害,且與上訴人之受利益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上訴人稱呂張維等十二人對被上訴人有前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即屬有據。而呂張維等十二人因怠 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復為其等十二人之債權人,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備位聲明代位呂張維等十 二人請求判令上訴人返還7,123,000元之不當得利, 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 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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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