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鄭景福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朱吉龍
上列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
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
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
),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
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要旨
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
48,17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5,536元/㎡×原告主張占用全
部面積491㎡=17,448,1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5,5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