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進義即品苑建設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翁頌道
被上訴人 李玉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
本院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回復原狀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上移調字第121號調解成 立(下稱系爭調解),依系爭調解第1項內容,被上訴人應 於110年1月13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然 被上訴人屆期並未履行,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後,被 上訴人始於110年5月26日、同年6月7日分別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240萬元。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上開款項,爰依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 息共計10萬2,328元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萬2,328元。(二)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調解第2、3項內容,被 上訴人並無先行履行系爭調解第1項內容之義務,被上訴人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給付遲延利息之可言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未 據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2,328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0年3月22日簽訂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B戶之房地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購買房地,嗣兩造衍生付款、交屋等相關糾紛,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 度上字第19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後 ,嗣成立系爭調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 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均堪認屬實。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 爭調解筆錄第1、2、3項分別記載「一、上訴人(即本件 被上訴人)願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即本 件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整,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 帳戶(:::)。二、被上訴人願於109年12月23日前交 付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予上訴 人。三、被上訴人願將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 土地上之「○○○○」B戶工地(原建造執照號碼:澎湖縣政 府100 年2月23日(100)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100 )澎府建許(外)字零參伍號建造執照)依現況交付上訴 人接管(工地現況內存在之建材、零配件、除工班私人物 品外,均一併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施工。」,足 認兩造分負系爭調解第1及第2、3項之給付義務。又上訴 人上開所負之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將「○○○○」B 戶房屋工 地依現況交付被上訴人接管義務,關乎被上訴人證明土地 產權所屬及完成房屋後續施工、入住使用等權益,上訴人 所負該等義務與被上訴人所負之付款義務,同等重要,是 兩造間因此互負之債務,其在實質上或履行上具有牽連關 係,自均享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
(三)次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 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 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 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 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6號 判決意旨)。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調解第1項 之期限即110年1月13日前給付540萬元予上訴人(嗣已於1 10年5月26日、同年6月7日分別給付300萬元、240萬元予 上訴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第2、3項之內容交付所 有權狀及將「○○○○」B戶工地依現況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上訴 人早就在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前就已經申請補發土地權狀了 ,:::,我在調解筆錄成立後當然就已經依施工現況交 付被上訴人完成後續施工。我當時在施工現場沒有做門禁 或管制,所以被上訴人可以隨時完成接收」等語) ,且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交付所有權狀或將「○○○○」B戶工地 依現況核實點交予被上訴人之證明,亦堪認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辯解係屬實在。是本件被上訴人固未依系爭調解第1 項之期限付款,惟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調解第2、3項內容 ,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得對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負 遲延給付責任,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屬可採。(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共計10萬2,328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