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李偉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盧冠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
偵字第1110、1149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偉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李偉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2年10月2 6日上午10時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到場,並就112年度偵字 第1110、1149號被告盧冠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 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 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證人新臺幣(下 同)3萬元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2年度偵 字第1110、1149號被告盧冠亨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認有傳喚證人李偉哲之必要,遂按址對證人送達傳票,傳 喚證人應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作證,上開傳票經送交郵政機關以限時雙掛號郵寄方式寄交 至證人李偉哲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住所,而傳票於11 2年10月16日送達,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證人之母親廖麗美收受。然證人李 偉哲屆期未到庭作證,亦未說明未到庭作證之事由,有證人 李偉哲之送達證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證人李偉哲科以罰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本件案情、證人所得證明之事 項、證人無故不到庭之次數,暨其現經通緝在案(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等情,科證人罰鍰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