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
代 表 人 陳永鋒
被 告 龔躍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認本署人員關於本案船舶是否沒 入之陳述,故有必要聲請交付民國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者,謂 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辯護人 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 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 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 之代理人者準用前揭第33條第1項規定;再審聲請權人於聲 請再審之情形準用前揭第33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 271條之1、第455條之21、第429條之1亦有明定。又訴訟參 與人(參與本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 ,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得依上開規定 檢閱卷宗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
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再 審聲請權人及以律師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
三、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號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並 非當事人,亦非依法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暨付與卷內筆錄 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