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秉洋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
禁制,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對於社會風 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監執行、未婚、無子女、 須扶養養父母、身體狀況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數罪併罰限制 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宣告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其內殘渣分別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6月29日航藥艦字第112267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 而包覆上開毒品、殘渣之包裝袋,亦均沾有各該毒品殘渣,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 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且非違禁物,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78號裁定准予發還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3袋 鑑定結果: 1.編號1: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 2.編號2: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 3.編號3: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 2 玻璃吸食器2組 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3 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准予發還被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0號
被 告 黃秉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12 、13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觀音亭附近某處,先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3日 0時14分許,黃秉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澎 湖縣馬公市中正路與光明路口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當場 查獲其持有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3包及玻璃吸食器2支,再於 同日2時55分許,經警採集黃秉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秉洋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70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包、玻璃吸食器2支。 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3包、玻璃吸食器2支之事實。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1122677號毒品鑑定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啓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犯意 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 器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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