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42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建文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沿澎湖縣○○市○○路000號旁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460 號旁岔路口,本應注意夜間駕駛營小客車行駛於未劃設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 障礙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行駛,適有由告訴人 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六合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再撞擊沿對向由王○○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並因此受有右肩、雙肘、雙手及右膝擦挫傷等 傷害(洪建文未受傷、王○○不在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 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