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48號
CTDV,112,訴,848,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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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嚴得
許章奇
楊家純
黃敏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文欽
被 告 邱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共同出借被告新臺幣 (下同)1,700,000元,並約定借款利息以月息2%計算,按 月給付利息,原告已依約定給付上開款項,經被告收訖無訛 ,詎被告自112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因兩造未約定借 款期限,爰依法以1月為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又兩造雖約定月息2%及未 按期繳息月息調升為月息2.5%,然因均已逾法定年息16%, 僅按法定利率年息16%請求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478條後段 規定、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月後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05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 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 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 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 (見審訴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 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 可信。又原告自承被告借款當時有給付3個月利息102,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則預扣利息部分,依前揭說明, 不成立金錢借貸,故原告借款予被告之金額為1,598,000元 。再者,本件兩造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意思表示,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地,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1頁),另兩造約定利息為 月息2%,因超過年息16%部分為無效,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1,5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即112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 8,00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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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