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林惠文(即林惠仁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第 三 人
即追加原告 林惠良(即林惠仁之繼承人)
林美美(即林惠仁之繼承人)
林杏雪(即林惠仁之繼承人)
林素分(即林惠仁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豊益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債權行為不存在事件,原告
聲請追加第三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惠良、林美美、林杏雪、林素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 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 響而言。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第三人林惠良、林美美、林杏雪 、林素分之被繼承人林惠仁於105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惟被告 與林惠仁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爰起訴請求確 認前揭債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 記、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惟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刑 事告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85號偵辦 中,原告經偵查後,始知林惠良、林素分分別主導前揭假買 賣行為,林杏雪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亦為虛偽附和被告之說 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事實上無法取得林惠良、林杏雪、 林素分之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 命第三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債權而為前揭請求,核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應由 林惠仁之繼承人即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本院依原告聲請命第三人表示意見,林美美 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林惠良、林杏雪、林素分則未具 狀表示意見,第三人未追加為原告,既無正當理由,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以裁定命第三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