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50號
CTDV,112,訴,750,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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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歐陽啟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律師
被 告 沈紘竹

戴承憲

徐裕雄



邱豑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3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4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關於被告沈紘竹戴承憲邱豑慶部分得假執行;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徐裕雄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徐裕雄假執行。但被告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或被告各為自己,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裕雄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莊詠瑋(現由本院通緝中)及其他不詳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 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3日上午9時50分 起,接續假冒原告之胞兄及使用暱稱「吳定儒」,撥打電話 及傳送訊息向原告詐稱有投資機會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並由 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工方式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



款項,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之損害。扣 除原告已與曾麗玲和解之金額150,000元、蔡婷沂和解之金 額75,000元、賴紓瑄和解之金額100,000元、林怡婕和解之 金額150,000元後,原告尚受有82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沈紘竹戴承憲邱豑慶部分:同意給付等語,未為 任何聲明。
(二)徐裕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沈紘竹戴承憲邱豑慶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沈紘竹戴承憲邱豑慶於11 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87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再為調查證據,並依原告 之聲明為沈紘竹戴承憲邱豑慶敗訴之判決。(二)徐裕雄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設之銀行之原告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匯款憑 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邱豑慶徐裕雄提款 監視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案件112年4月27 日審判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2頁)。徐裕雄亦 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分別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確定,有前揭判決可查(審訴 卷第13至67頁),徐裕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徐 裕雄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3、徐裕雄所為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欺集團 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團之 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 因徐裕雄持提款卡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後,將之交付予系 爭詐欺集團之成員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徐裕雄自應與系爭詐欺 集團之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徐 裕雄賠償825,000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關於沈紘竹戴承憲邱豑慶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 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關於徐裕雄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全體利益或為自己,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250,000元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 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 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二)575,000元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一-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0月07日15時2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曾麗玲 帳號:00000000000號 150,000元 2 108年10月08日15時4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黃義盛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50,000元 3 108年10月08日15時45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黃義盛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0,000元 4 108年10月07日15時29分許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蔡婷沂 帳號:000000000000號 150,000元 5 108年10月08日15時41分許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蔡婷沂 帳號:000000000000號 150,000元 6 108年10月03日10時24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賴紓瑄 帳號: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7 108年10月03日10時28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賴紓瑄 帳號: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8 108年10月03日12時01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賴紓瑄 帳號: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9 108年10月03日12時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林雅婷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50,000元 10 108年10月07日15時3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林怡婕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0,000元 11 108年10月08日15時4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林怡婕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0元
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提款金額、分工方式 編號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新臺幣) 分工方式 1 108年10月07日15時3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ATM(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曾麗玲 帳號:00000000000號 30,000元 由邱豑慶招募曾麗玲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供原告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由徐裕雄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所得之詐得款項交與戴承憲,復由戴承憲轉交與沈紘竹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2 108年10月07日15時35分許 30,000元 3 108年10月07日15時36分許 10,000元 4 108年10月07日15時38分許 30,000元 5 108年10月08日00時28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 30,000元 6 108年10月08日00時30分許 20,900元 7 108年10月08日17時07分許 統一超商仁雄門市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黃義盛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由徐裕雄邱豑慶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所得之詐得款項交與戴承憲,再由戴承憲轉交與沈紘竹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8 108年10月08日17時09分許 20,000元 9 108年10月08日17時16分許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 20,000元 10 108年10月08日17時16分許 20,000元 11 108年10月08日17時17分許 20,000元 12 108年10月08日17時18分許 20,000元 13 108年10月08日17時19分許 20,000元 14 108年10月08日17時23分許 9,900元 15 108年10月08日17時47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股皆有限公司仁武分行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黃義盛 帳號: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16 108年10月08日17時48分許 30,000元 17 108年10月08日17時49分許 30,000元 18 108年10月08日17時50分許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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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