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20號
CTDV,112,訴,620,2023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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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潘錦雲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黃綢絲

訴訟代理人 林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225.66平方 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各二分之一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225. 6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 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 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為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訴外人好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好耐公司 )前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按:被告誤載 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3號遷讓房屋 等事件(下稱前案)成立調解,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第4條約定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後, 被告願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權利登記予原告及好耐公司共有 ,即好耐公司就系爭土地亦有四分之一所有權,惟該公司業 於98年12月23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 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 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自應以被告及好耐公司全體股東 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其中股東張石萬山於101年5月 14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於其法定繼承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以前,應當然停止。又系爭土地雖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惟仍得採原物分割為一人單獨 所有或一人採價金分配之方式為分割,尚無須變價分割。再 原告於96年間調解成立後,迄至112年1月12日始將380萬元



提存至本院提存所,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主張變價分 割,並非基於共有人平等地位請求分割,亦未兼顧原土地所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顯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坐落都市計畫外,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本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34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5頁),為農發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割自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 之規定。然系爭土地面積僅4.225.66平方公尺(即0.422566 公頃),共有人為2人,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而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系爭土地為被告單獨所 有,89年1月4日修正後,因調解移轉新增共有關係為2人( 即兩造),該共有關係非因繼承而形成,不符農發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規定,不得分割,僅得變賣整筆土 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政事務所112年6月21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復暨檢 附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分割後筆數說 明等件,及於同年10月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復 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案在卷可稽(審訴卷第53至63頁;本院 卷第47至62頁)。再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因土地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無分 管契約之約定(審訴卷第70頁),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可採原物分割於一人單獨所有,



以價金補償於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然此不符合系爭土地依 法不得分割之旨,自無足採。
 ㈡被告雖以前案所成立之調解,係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二 分之一所有權於原告及好耐公司,原告僅對被告訴請分割共 有物,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條所明定。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 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有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依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原告於112年2月2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取得二 分之一所有權而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則其於同年6月6日對 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 自無不合。再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已載明「被上訴人潘 錦雲給付上開全部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款項後,上訴人黃綢 絲願將其所有地號高雄縣○○鄉○○段000地號(按:即系爭土 地重測前地號)之土地其上二分之一權利,登記予『被上訴 人潘錦雲』共有。」(本院卷第41頁),並無被告所稱尚應 登記於好耐公司,由兩造與好耐公司共有系爭土地、好耐公 司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等相類文字。被告雖辯以係系爭調解 筆錄漏載,惟依前案擔任黃綢絲訴訟代理人之薛西全律師於 本院證稱:從調解筆錄文字的記載,文義很清楚,潘錦雲是 好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也是該案的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只 有登記給潘錦雲沒有登記給好耐公司,潘錦雲應該知道調解 筆錄這樣記載的法律效果等語(本院卷第187頁),並經本 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佐以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係約定 悉由原告給付38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而不及於未 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之好耐公司,合於買賣契約之債之相對性 ,並無任何不符情理之處,被告徒以好耐公司亦為前案當事 人之一,主觀認定系爭調解筆錄未約定好耐公司之權利義務 而有漏載情事,就好耐公司根本未支付被告任何對價卻可取 得土地權利之不合理情事恝置不論,難認符合兩造調解時之 真意。又原告業已備齊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調解筆錄及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書等相關文件且經地政事務所審 查符合後予以受理登記,其登記程序並無何瑕疵可言,自不 得僅憑被告片面指摘系爭調解筆錄有記載不實之處,即得遽 予否定登記之效力。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以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有誤解。
 ㈢被告復以兩造早於96年12月25日成立調解,然原告竟遲至112



年1月12日始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 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按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查,系 爭調解筆錄第1、2條約定由原告分期給付被告380萬元,第 一期款50萬元應於97年1月25日給付,其餘330萬元,自97年 5月25日起每4個月之25日給付11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然原告第一期款即未依約給付,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 第2項後段約定,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對原 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自97年1月25日起算15年,至112年1月2 5日罹於時效期間,而原告於時效完成前之112年1月12日將3 80萬元以被告為受取權人,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本院卷第57 至58頁),已生清償之效力,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約定, 原告自斯時起,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被告將其得對原告行使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與 原告得對被告行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期間 混為一談,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分割方法,因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限制,不得分割,而僅能變賣整筆土地,將所得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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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