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蔡蘇美惠
訴訟代理人 蔡曜燦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以訴外人即伊之子蔡明紘於民國93年8月 11日邀同伊擔任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60萬元,尚餘677,075元未清償為由,聲請對伊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8593號支付命令 (下稱A支付命令)及110年度司促字第14978號支付命令( 下稱B支付命令),伊對B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嗣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在案(下稱甲事件)。依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所載訴外人黃怡禎於當庭訊問時 ,表示無法證明伊於房屋貸款之文件上有簽章,是被告可能 為業績偽造伊之簽章,伊與被告並無實質金錢交易,兩造間 並無債權存在。另自93年8月借款時起迄今,已相隔18年,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 伊得為時效抗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對伊之677,075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以A、B 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故意、惡意侵犯伊之名譽權 、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677,075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 告之677,075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75元。二、被告則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 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348號民事事件受理,原告嗣撤回上訴,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甲確定判決)已確定。又原告前 曾以伊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信用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伊賠償60萬元,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下稱乙確定判決,就此訴訟
事件下稱乙事件)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亦已確定。本件訴 訟與甲、乙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原告再行起訴,其起訴不 合法。另甲、乙確定判決,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基礎同一,且 已確定,原告之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事件,必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 為同一之請求(即訴之聲明),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 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又給付之訴包括確 認之訴,已提起給付之訴者,若再據已起訴之請求權提起確 認之訴,則為聲明可代用,雖後訴為相反之主張,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屬同一事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 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 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 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已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 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又按所謂訴訟標 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 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 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 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 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 1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677,075元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被告曾本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對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本院核發B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㈠20,0 34元,及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1%計 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657
,041元,及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1%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原告對B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 起訴,被告於甲事件審理中,因主債務人蔡明紘就更生 方案履行完畢,故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即本件 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21,612元及自108年6月7 日(即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07%計算之利息,及606,789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6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甲事 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蔡明紘於93年7月31日邀請本件 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本件被告申請房屋貸款260萬元 ,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共計2 0年,自撥款日期起,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共分240期 平均攤還,借款利率各依動撥申請書第4條第1項及第4 項之約定計算,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蔡明 紘於94年7月21日起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經債權人拍 賣蔡明紘之不動產抵押物求償,於95年11月24日被告經 分配1,978,757元,經抵充本金後,本金剩餘726,932元 ,期間被告亦曾向蔡明紘求償,並因而清償部分利息及 本金,嗣蔡明紘於102年11月6日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 並於103年8月4日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即以每月為一期 於每月20日,共72期,每期5,000元履行更生方案,被 告每月受償1,994元,蔡明紘於103年8月20日開始履行 更生方案,至108年6月6日履行完畢,被告尚剩如甲判 決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等語,經本院於111 年9月28日以甲確定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原告提起上訴 ,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48號民事事件受理, 原告於112年5月15日撤回上訴,該判決已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⒉原告於甲事件敗訴確定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主張蔡明紘於93年8月11日向被告申貸260萬 元房屋貸款時,其並無於連帶保證人之文件簽名、用印 ,且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等語,本 事件與甲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同 一,且經核甲判決內容可知,原告主張其未於連帶保證 人之文件上簽名或用印,以及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 效已完成等防禦方法亦經甲判決審酌後,認原告上開主 張不可採,而給付之訴包括確認之訴,被告於甲事件提 起給付之訴,原告於本件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被告之同一
債權提起確認之訴,則為聲明可代用,雖原告之主張與 被告在前案之主張相反,仍屬同一事件,原告自應受甲 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又被告於甲事 件聲請核發B支付命令時,請求金額為677,075元(計算 式:20,034元+657,041=677,075),與本件原告所提消 極確認之訴之訴訟標金額相同,原告其後於甲事件中變 更其請求金額為628,401元(計算式:21,612元+606,789 =628,401),甲事件與本事件之債權數額,縱有不同, 但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屬同一,依上開說明,仍為 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7,075元 部分:
查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故意、惡意侵犯原 告之名譽權、信用權之同一原因事實,前曾依民法第184 條、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第一審訴訟費用及損害賠 償60萬元,由本院以乙事件受理,乙事件於111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嗣於同年8月5日以乙判決原告敗訴,原告 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乙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原告於本件依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請求 被告賠償677,075元,與其在乙事件請求之金額相比,雖 有擴張,仍為乙事件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依上開說明 ,仍為乙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原告就同一事件提起 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顯與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提起之本件後訴與前訴即甲、乙事件既屬同一事 件,而為甲、乙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本件後訴之起訴即不 合法,且此情形不能補正,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起訴。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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