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蔡蘇美惠
訴訟代理人 蔡曜燦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伊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859 3號支付命令(下稱A支付命令)及110年度司促字第14978號 支付命令(下稱B支付命令),被告主張伊積欠新臺幣(下 同)677,075元,並稱其中20,034元(下稱系爭債權)係對伊 之信用卡債權,惟伊並未向被告申請信用卡,被告偽造系爭 債權,被告對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伊之20,034元信用卡債 權不存在等語。(按: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基於房屋貸款之 連帶保證關係對原告之677,075元債權不存在,以及主張被 告聲請核發A、B支付命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請 求被告賠償677,075元之兩項請求部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 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另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蔡明紘於民國93年8月11日邀 同原告擔任房屋貸款(下稱系爭房貸)之連帶保證人,向伊借 款260萬元,系爭債權係系爭房貸之一部分債權,伊於聲請 核發A支付命令時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信用卡」 ,因原告對A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伊於發現記載 錯誤後,已撤回起訴,另以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對被告聲請 核發B支付命令,原告對B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事件(下稱甲事件)受理及作 成判決(下稱甲判決),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48號民事事件受 理,原告嗣撤回上訴,甲判決已確定。甲判決與原告本件請 求之基礎同一,且已確定,原告之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原 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狀態決之。
㈡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申請信用卡,被告偽造系爭債權等 語,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詢以:「 有關前述原告所稱被告對其所主張之20,034元信用卡債權 ,該債權性質是否為信用卡債權?」,被告答稱:不是, 該20,034元不是信用卡債權,是與93年的房屋貸款同一債 權,被告於聲請A支付命令時,將該20,034元債權種類記 載錯誤,故被告已經撤回A支付命令之聲請,之後重新對 原告以原告就該20,034元是購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聲 請B支付命令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3頁),可知被告就其對原告並無20,034元之「信用卡 」債權存在一節不爭執,是原告對被告並無負有此一20,0 34元之「信用卡」債務,其私法地位並無受有侵害之危險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因 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0,034元信用卡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