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43號
CTDV,112,訴,543,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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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蕭弘青

被 告 董冠佑


蘇垣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27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董冠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垣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旺旺 休」之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蘇垣齊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交付車手提領款項予上手(俗稱「交 水」)之工作,蘇垣齊另尋覓董冠佑,並指示董冠佑提供人 頭帳戶及領取贓款。詎董冠佑取得其前妻陳子彤(所涉部分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五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後,即與蘇垣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0年1月5日23時許,以「iPair」交友軟體暱稱「人生 若只如初見」之帳號結識原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 ,並向原告佯稱投資「高盛證券」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2月5日16時36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76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董冠佑再依蘇



垣齊之指示,陸續以臨櫃或操作ATM方式提領款項後交付蘇 垣齊,由蘇垣齊交予上手,或以網路轉帳方式匯至第二層人 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76萬元之損 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前揭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蘇垣齊辯以:伊願意賠償原告,但現無資力可以給付, 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董冠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 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 3月22日儲字第11006909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110年2月4日及110年2月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苗警偵字第110002 5625號卷第199、221至264頁;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 苗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5至1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0年偵緝字第66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至52頁),並 據陳子彤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6095號卷第15至17頁、偵緝卷第17至第18、63至65 頁)。董冠佑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以前述方式詐騙原告取得76萬元,並依蘇垣齊之指示,自 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等行為,亦經本院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董冠佑有期徒刑1年4月、蘇垣齊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 訛。又蘇垣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董冠佑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2人與 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 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7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在後 之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參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2 7號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 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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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