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18號
CTDV,112,訴,518,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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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高雄市林昌樹

法定代理人 林華康
被 告 林呈學
林呈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0.2777公頃)所訂立美鎮泰字第35號租約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 地號土地(承租面積0.2777公頃,下稱系爭土地),訂有美 鎮泰字第3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1 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然系爭土地上 現有磚造房屋、鐵皮建物,並鋪設水泥地、水泥魚池(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非作農業使用,被告不自任耕作,違反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 立系爭租約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祖先係徵得原告之允諾,在系爭土地搭建 系爭地上物,原告應受拘束,原告現主張被告違反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有違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祖先所建磚造房屋、鐵皮建物,及所鋪 設水泥地、水泥魚池。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 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 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 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 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 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訂定系爭租約,惟系爭土地上現設有系爭地 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土地顯非供自己從 事耕作之用,而未自任耕作,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規定之情形,堪以認定。又依上開說 明,無論系爭地上物面積如何,縱被告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僅存在系爭土地之一部,系爭租約全部均因而無效,是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其等之祖先係經原告同意,而在系爭土地搭建系 爭地上物,否則不可能讓被告在該處居住近50年,原告現主 張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惟 原告否認其有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見本院卷第21頁) ,且原告長期未表示反對被告或其等祖先搭建系爭地上物, 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本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 意,故尚無法以此推認原告有同意被告祖先興建系爭地上物 ,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被告所 辯,尚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所訂立系爭租約無效,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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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