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47號
CTDV,112,訴,347,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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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瑞鎮
林旭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經高雄市○○ 地○○路○地○○○○○○○000○路○○○000000號收件,於民國104年4 月15日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64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林瑞鎮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旭隆積欠原告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54 萬元及相關利息未償,原告持林旭隆所簽發票面金額54萬元 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 字第37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並持前開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林旭隆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93 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 中林旭隆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 之1(下稱系爭土地),業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設定擔保債 權金額64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林瑞鎮(下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土地乃因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而無拍賣實益。惟被告為兄弟,系爭抵押權於100年12月2 7日即屆清償期,林瑞鎮卻未實行抵押權,亦未於系爭執行 事件陳報債權餘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實不存在,系爭 抵押權應不成立。系爭抵押權既不成立,林旭隆自得請求塗 銷之,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得基於林旭隆債權人之地位 ,代位林旭隆行使之。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被告間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原告亦得代位林旭隆請求法院 酌減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經高雄市○○地○○路○地○○○○○000○路○○○000000號收件,於104 年4月15日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64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㈡林瑞鎮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設有 系爭抵押權,致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部分,因拍賣最低價 額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而無拍賣實益,則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真實存在,攸關原告可否自系爭土地 取償,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 認被告間債權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林 旭隆於100年9月27日以系爭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4萬元之抵 押權予訴外人陳瓊雯,擔保債權為100年9月27日之金錢消費 借貸。陳瓊雯復於104年4月15日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 確定為原因,將前開抵押權之權利人變更為林瑞鎮等情,固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4回函、112 年5月29日回函所檢附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異動索引附卷 可參(見審訴卷第76、79-82頁、本院卷第25-30頁)。然原 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即應由被告就該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即100年9月2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負證明 之責,惟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 舉證之不利益應歸於被告,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 實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林旭隆前簽發票面金額54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原告持前開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 7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持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林旭隆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據 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知原告為林旭隆之債權 人。又林旭隆名下現無薪資等所得,有土地數筆、汽車1輛 ,財產總額122萬1,81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扣除系爭土地現值66萬 4,630元後,其餘財產總額為55萬7,186元(計算式:122萬1 ,816元-66萬4,630元=55萬7,186元),而林旭隆尚有積欠訴 外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 在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案卷核閱無誤,則於系爭土地設有系爭抵押權之情形下,林 旭隆現存財產顯不足全額清償積欠原告之本票債務54萬元本 息,堪認林旭隆現已無資力清償原告。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亦無由成立,林旭隆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林瑞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原告為林旭隆 之債權人,且林旭隆現無資力清償原告,林旭隆卻怠未請求 林瑞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得代位林 旭隆行使之,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 存在,及請求林瑞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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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