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23號
原 告 劉傅素倩
訴訟代理人 劉正雄
被 告 柯克己
柯陳玉惠
鄧游淑惠
湯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鄧游淑惠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93,858元(計算式:土地面
積3,286.36㎡×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1/2=5,093,858元)。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鄧游淑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00元抵押權予
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6,346,49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
(1,196.09+200.15+1,392.84+233.06)㎡×公告土地現值2,100元
/㎡=6,346,494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
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起訴狀附件五所示之切結書
無效,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屋、地磅、天車、農舍等地上
物拆、清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面積80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0,000元(計算式:800㎡×公告土地現值
3,100元/㎡=2,480,000元)。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湯文智應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元(即原告主張之清除費用)。茲以原告
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28,
858元(計算式:5,093,858元+500,000元+1,650,000元+2,480,0
00元+5,000元=9,728,8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32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