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918號
CTDV,112,補,918,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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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18號
原 告 郭成


被 告 周郭霞
周慶宗
周慶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確認原告就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號及64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有二分之一存在。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74,077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合計29,644,154元(即土地面積×公告現值:3
10×54,600元+120×53,222元+119×53,206元)+建物課稅現值合計
104,000元(即53,100元+50,900元)】×1/2(主張應移轉之權利
範圍)=14,874,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94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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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