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145號
CTDV,112,補,114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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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45號
原 告 洪三富


被 告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石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512號強制執行事
件債務人陳秋白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780,654元
及利息、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6,249元之金額範圍
內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7,403元(計算式:780,654
元+500元+6,249元=787,4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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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