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13號
原 告 吳順明
被 告 陳祥修
陳祥廷
陳慧珍
陳慧碧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
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67.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3,473元(計算式
:67.5㎡×公告土地現值43,607元/㎡=2,943,473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