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朱柏榕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6,63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6,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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