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042號
CTDV,112,補,1042,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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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42號
原 告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寶治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
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對第三人國登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之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63,433,8
20元,及利息、執行費用等債權不存在;第二項則請求就被
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112年度
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併案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
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確認被告對第三人之系爭債權不
存在,以阻卻被告就系爭執行程序得予以分配,未逸脫終局
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
。而系爭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433,82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433,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70,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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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