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06號
原 告 五岳升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金榮
被 告 朱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原告五岳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岳升公司)物品返還予原告五
岳升公司、民事起訴狀附件1所示原告五岳升公司設立登記表所
示「朱金榮」印文之印鑑章返還原告五岳升公司及朱金榮。二、
被告應偕同原告五岳升公司辦理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之印
鑑變更。核上開二請求,要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有所主張,自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上開第77
條之12規定,各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鄉:1,650,000元×2=3,3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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