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
原 告 林志評
被 告 劉宏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 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仁德區某銀行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草」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對方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 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阿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玟」與原告聯繫後,佯稱可在 WINOTEROR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 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 ,再由上開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前揭 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損失,應賠償原告100,000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準備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111年1月27日警詢筆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原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 NE聊天室訊息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 1年3月17日函文及系爭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參,並據 調閱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6號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被告 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加詐術,而聽從指示匯款,係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1頁),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 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