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陳行智
陳行信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德屏
被 上訴人 陳行義(即陳德勤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愷民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
日本院111年度岡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 人所有,原供被上訴人祖母即訴外人陳高為華居住使用,嗣 陳高為華死亡後,竟遭上訴人陳德屏及其子即上訴人陳行智 、陳行信無權占有使用迄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陳德屏之父即訴外人陳為松於民國86年死亡時 有留下遺囑,表示系爭房屋分歸陳行智取得,被上訴人之父 即訴外人陳德勤(殁於109年1月27日)雖有買受系爭房屋, 但陳德勤與陳德屏之母陳高為華另有關於買賣官職之糾紛, 且陳德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加蓋系爭房屋,因此 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應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令: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房屋於63年11月20日辦畢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即 為陳德勤,陳德勤於109年1月27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訴外人陳行仁、陳令禮及陳行芬為遺產分割協議,將 系爭房屋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㈡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 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規定甚明。而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 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 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 銷登記,始得推翻(民法第7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次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可參)。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陳行 智所有、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等情,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因陳為松留有遺囑系爭房屋應歸由陳行智取得, 故陳行智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系爭房屋自保 存登記起即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父陳德勤所有,嗣陳德勤死亡 後,經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行仁、陳令禮及陳行芬為遺 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屋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並已 依遺產分割協議於109年3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則依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形式上觀之,系爭房屋現屬於被上訴 人所有,應無疑義。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業經其父陳為松 以遺囑將系爭房屋分歸陳行智取得,惟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 能提出其所稱遺囑供本院審酌,參以系爭房屋自保存登記起 即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父陳德勤所有,迄至陳為松於86年間死 亡時,從未登記為陳為松所有,自非陳為松之財產,陳為松 對於系爭房屋並無處分之權限,該遺囑亦無從作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認定;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上訴人確實 有分到系爭房屋,因為他不敢分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8 頁),則縱有上訴人主張之陳為松遺囑存在,惟系爭房屋既 已由陳德勤登記為所有權人,陳德勤之繼承人間亦已完成遺 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其等並無欲受該遺囑拘 束之意思,是該遺囑尚無從作為陳行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之證明。
㈢上訴人固以陳為松之遺囑作為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惟對於該遺囑如何作為其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未詳實說明之。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陳為松之配偶 陳高為華生前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屋留給陳行智,且陳德屏曾 出資增建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然陳為松或 陳高為華均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權限,縱其等確有同意上訴人一家居住在系爭 房屋,亦難執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故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本件自無傳訊證人之必要。至於 陳德屏縱曾出資增建系爭房屋,惟此至多屬於民法第811條 所定之附合,仍不影響陳德勤乃至於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亦無從作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陳德屏長期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故兩造間 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水電費繳費憑證、台灣自來 水公司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證明、陳德屏用以扣繳水電 費之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第12 5至147頁、第173至219頁),然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為維持居住品質,當會按期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此與 其等對於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並無必要關聯。而陳德屏於 原審已自承其與陳德勤間並無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存在(見 原審岡簡更一字卷第34頁),且除前開水電費繳費憑證外, 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其等有何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