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2號
CTDV,112,簡上,22,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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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楊慶總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01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2,080元,經原 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追加請求給付考績獎金差額34,888元,則上訴人追加上訴 聲明第3項(見本院卷第223頁),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 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起駛至德民路上,疏未注意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上訴人適騎乘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由東往西 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 人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三至五肋骨骨折及前胸、 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有下列損害:⒈機車維修費用5,250元(全為零件費用) 。⒉3個月不能從事家務工作損失74,500元。⒊績效獎金損 失240,000元。⒋5日特休未休加班費損失12,330元。⒌不能種 植芒果販售之損失100,000元。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32,080元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2,0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請求機車維修費用5,250元、5日特 休未休加班費損失12,330元均不爭執,另就3個月不能從事 家務工作損失僅不爭執其中25,000元,精神慰撫金僅同意 賠償50,000元,績效獎金上訴人不能證明一定能領到,另上 訴人不能證明其有種植芒果販售之損失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643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743,437元本息其中503,437元本息 ,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240,000元本息部分 ,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 外,補陳:機車維修費部分,以舊品修繕乃期待上不可能, 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提出折舊抗辯,原審就此部分折舊並 無理由。不能從事家務工作損失部分,一般親屬間看護,也 是「基於親情」而為之無償行為,倘上訴人之配偶或家人無 法負擔「原應由上訴人所負擔之家務」而另請他人代行,亦 須給付費用,凡此種種,均與親屬間看護請求費用之情形相 同,應為相同之認定,而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家中事務亦得委 請專業勞務承作業者代為處理,現僅由上訴人之家人代為行 使而未有費用支出,倘依據原審之認定,則此一利益將由被 上訴人即加害者所有,並不合理。芒果販售損失部分,上訴 人確實有種植芒果與出售之事實,除銷售紀錄外並有農務紀 錄及多名消費者評價可證,上訴人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無 法農作而無農作販售收入之損害。慰撫金部分,按系爭傷害 嚴重影響上訴人日常起居,有奔波就醫,在家休養等不便, 且右肋骨骨折致上訴人呼吸時即會感受到肋骨撕裂之痛楚, 而該痛楚無法減輕,更伴隨每次呼吸之頻率一再出現,非常 人所能忍受,上訴人深受痛苦,上訴人請求500,000元以弭 平精神損害,應屬合理。此外,上訴人112年度考績獎金僅 領取39,092元,蓋系爭事故致上訴人須休養3個月,已列入 上訴人的公司平時工作考核,進而導致上訴人考核後列乙等 ,因而損失考績獎金,兩者存在因果關係,故追加請求111 年、112年之兩年度考績獎金差額34,888元等語,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3,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4,888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援引原審之 陳述及書狀外,並補陳:依台電公司回函係因系爭事故造成 上訴人受有考績獎金差額之損害,則無意見等語,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之人行道起駛至德民路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 第三至五肋骨骨折及前胸、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1月30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 內固定手術,000年00月0日出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需 專人照顧1個月。
(三)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66,789元( 理賠內容為上訴人於本件未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用)。(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5日特休未休加班費損失12,330元 不爭執,另就3個月不能從事家務工作損失僅不爭執其 中25,000元。
(五)上訴人之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機 車維修費用5,250元(均為零件費用)。
(六)上訴人為57年次,專科畢業,任職台電公司高級技術專員 ,月收入約100,000元。被上訴人為56年次,專科畢業, 擔任藥師,月收入約53,000元。兩造之財產所得詳如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財稅資料。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機車維修費、3個月不能從事家務 之損失、考績獎金差額、不能從事農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亦自承 有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且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 傷害,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系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5日特休未休加班費 損失12,330元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       
1.機車維修費: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維修費5,25 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 惟按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為110年11月 ,已超過耐用年限,僅餘殘值,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之殘 價,應為1,31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5250÷(3+1)=131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上訴人主張以舊品修繕乃期待上不可能,況被上訴人於原 審亦未提出折舊抗辯等語,惟系爭機車已超過耐用年限, 顯非新品,倘以新品零件修繕系爭機車顯係增加系爭機車 之價值,法院依職權自應計算折舊,故上訴人主張無計算 折舊之必要,自非可採。
  2.3個月不能從事家務之損失: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 從事家務,受有3個月不從事家務之損失74,500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就超過25,000元部分有爭執等語置辯。經查 ,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 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及第1003之1條定有明 文,則夫妻就家務工作分配,本係由夫妻間分擔,倘夫妻 之一方因故未能從事或減少家事勞動,亦係由他方分擔, 他方本有分擔家務之義務,亦即家事勞動並非系爭事故而 額外增加生活上所需,此與因車禍事故而由親人看護之情 形不同,故自不能以此認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上訴 主張超過25,000元之不能從事家務損失,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3.考績獎金差額:上訴人主張111年度領取考績獎金73,980



元,112年度考績獎金僅領取39,092元,受有考績獎金差 額34,888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台電公司薪給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經查,本院函詢台電公司關於 上訴人111年度考績列為乙等之依據及理由,台電公司函 復: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110年12月至112年2月期 間,無法從事較核心之技術工作,考量總體工作貢獻度列 入考評等語,有台電公司112年5月31日高雄字第11213358 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足見上訴人確實 因系爭事故而考績列為乙等,則上訴人請求考績獎金差額 34,8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不能從事農作之損失: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從 事農作之損失100,000元,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果園作 業曆、照片、歷年芒果銷售明細、網頁資料、農務記事、 網頁截圖頁面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63頁、本院卷第49至 141、20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依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從事農作, 且依上訴人提出之銷售明細、網頁資料及自行整理之農務 記事,無從證明上訴人從事農作所獲之利潤,亦未能證明 依上訴人已定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為何,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 發生,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住院及休養,影響 原本生活,則上訴人不僅因系爭事故承受身體傷痛並造成 生活上之不便,堪認系爭事故確已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 苦。本院審酌上訴人為57年次,專科畢業,任職台電公司 高級技術專員,月收入約100,000元;被上訴人為56年次 ,專科畢業,擔任藥師,月收入約53,00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 斟酌上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 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 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尚無理由。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50,000元,不應准 許。
  6.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5日特休未休加班費損失12, 330元、3個月不能從事家務工作損失25,000元、機車維 修費1,313元、考績獎金差額34,888元、精神慰撫金150,0



00元之損害。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88,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12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88,643元本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追加請求考績 獎金差額34,888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09頁),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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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