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49號
CTDV,112,消債清,49,2023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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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柳雁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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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882,359元,因無法清償 債務,於民國109年11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109年12月起分118期,於每月10日繳款21,000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協商成立至112年4月,因聲請人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 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 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2年3月間向本院 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權人認應辦理 變更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 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 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882, 35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9年12月起分118期,於 每月10日繳款21,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12年4月間毀諾,另於112年3 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權人認應辦理變 更還款方案而於同年4月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3月21 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2年5月19日中 國信託銀行陳報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經核聲請人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其111年1月至 112年5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79,516元(詳如後述), 有薪給資料明細表可參,另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及父母、 子女、配偶扶養費各為17,000元及46,578元(詳如後述), 是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79,51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 扶養費共63,578元後餘15,938元,無法負擔每月21,000元之 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 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依111年1月至112年 5月薪給資料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1,351,7 7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79,516元,而其名下僅1輛1



06年出廠設有動產擔保車輛,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 867,576元、985,038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82,086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5月24日陳報狀所附薪給資料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內 頁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已提出薪給資料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非虛罔,是以薪給資料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 79,51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各支出扶養費16,000元、17,000元、17,000元。按直 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柳○○為39年7月間 生,其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有公同共有土地,每 月領有國保年金4,648元;另母親蔣○○為40年10月間生,於1 11年度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97年出廠車輛,每月領有國 保年金4,802元;又聲請人與配偶曾○○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柳 ○○為105年5月間生,其患有亞斯伯格症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狀,由配偶全職照顧,子女與配偶於111年度均未有申報 所得,僅配偶名下尚有供其等居住之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 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領取各項年金之存摺內頁 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 ,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國保年金與1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12,578元為度【計算 式:(17,303×2-9,450)÷2=12,57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 出16,000元,尚屬過高;另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配偶 扶養費皆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 子女、配偶扶養費各為17,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 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為17,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9,51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扶養費46,578元 後僅餘15,93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82,359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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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