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李明珅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綵庭
相 對 人 朱偉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橋簡字
第952號)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 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 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54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實無餘力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並均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在案,且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有相關證物可憑,非顯無 勝訴之望,因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 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並均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 會准予全部扶助,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案件概述單等為證。聲請人就本件 訴訟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 說明,應可認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提起 上訴,爭執精神慰撫金過低,此非經審理不能認顯無勝訴之 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