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8號
CTDV,112,抗,48,2023121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王琬琪(原名:王思貽

送達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上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上冠機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王甲乙於民國112年7月5 日死亡,王甲乙出資額佔總出資額75%,而相對人公司另僅 有一名董事即抗告人、一名股東即第三人吳忠煥,無法依法 召開董事會選任臨時管理人,顯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受有損害之虞。又王甲乙之繼承人即配偶張培芹有刻意 迴避遺產分配事宜,而拒絕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經多次協 調仍置之不理,導致抗告人至金融機構辦理相對人公司帳戶 事宜或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負責人,均遭拒絕 ,使相對人公司業務停頓,故有必要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 理人。原裁定以相對人公司尚有董事即抗告人能行使職務, 難認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及立法意旨 相符為由駁回聲請,尚嫌率斷,應予廢棄等語。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 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 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足見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 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 形而設。復按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 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 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 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 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 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第208條第3項分 別規定甚明。又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 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 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96年度台聲字第4 43號裁定可參)。而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亦揭明有限公司準 用上開規定。再按董事長係對外代表公司之機關,倘董事長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 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 之正常運作。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王甲乙於112年7月5日 死亡,而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兼股東等節,業據其提出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王甲乙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足認王 甲乙已死亡,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兼股東而為利害關係 人,自得依法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合先敘明 。
四、抗告人固以王甲乙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配偶張培芹、抗告人 及王琇宜,惟張培芹拒絕辦理繼承登記,且置之不理,致抗 告人無法順利執行公司職務云云。然選任臨時管理人,係指 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 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觀諸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108條第4項規定,相對人公司雖未 設有副董事長、常務董事等職務,然抗告人既具備董事身分 ,於王甲乙死亡後,自得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而無董事 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況抗告人前揭所指,並未具體指明相 對人公司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並影 響股東權益等事項,自難認有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核 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 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不符。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尚 有董事執行職務之情況下,又提起本件聲請,無異剝奪相對 人公司已設置董事作為公司執行機關之功能。倘抗告人對外 代表相對人公司處理事務時遭主管機關拒絕,應循其他訟爭 方式解決,而非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從而,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1/1頁


參考資料
上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