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溫聖富即明順汽車
被上訴人 楊以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0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委由伊 維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判斷為系爭車輛引擎內部故障,兩造討論後以約新臺幣 (下同)10萬餘元進行維修。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加計零件, 經議價後維修費用最終共計12萬元,交車當日被上訴人僅交 付25,000元頭期款,其後被上訴人即以系爭車輛後續其他零 件發生故障為由拒不付款。嗣兩造再約定以5萬元,並由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上裝載之N20528I可變氣門2顆(下合稱 系爭可變氣門)和解,扣除已給付之3萬元,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伊2萬元及系爭可變氣門。為此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系爭可 變氣門。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111年11月3日因系爭車輛漏油、動力不 足問題,將系爭車輛開往上訴人處維修,同年月9日上訴人 表示已修繕完畢,並口頭告知維修費用為12萬元,然因系爭 車輛其後又出現相同之漏油等故障情形,可見上訴人並未完 成修繕工作。至同年月12日,因系爭車輛又發生動力不足問 題,乃於同年月16日回廠檢查,上訴人檢查後告知為渦輪問 題,惟經另尋其他車廠詢問、維修,發現系爭車輛引擎凸輪 調節器齒輪外觀良好,螺絲無斷裂影響跳齒或鍊條運轉,可 認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維修,其請求維修費自非有據。另雖 曾同意以5萬元和解,並返還系爭可變氣門,但嗣後因拆除 系爭可變氣門,須花費1、2萬元之工資,經再與上訴人溝通 後,上訴人即同意將舊有拆下之可變氣門(下稱舊可變氣門 )交付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系 爭可變氣門2顆。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 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爰不再贅)。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可變氣門,有無理 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具創設效力,亦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 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 ,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一 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次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情形在內。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 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 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惟因經驗法則通常係以 不完全歸納法得出,尚不能當然可從前提之真來確保結論為 真,而有蓋然性之問題。且經驗法則與形式意義之法規不同 ,本無定式之具體內容,故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以原判 決違反經驗法則提起上訴,自應就其主張之經驗法則內容舉 證其具體內容。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著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前曾約定除被上訴人應支付5萬元予上訴人,並應 返還系爭可變氣門而成立和解乙節,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9頁),且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 112年度岡小字第32號卷第17頁、第63頁、第69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然參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一開始是說 將新的(按:指系爭可變氣門;下同)還給上訴人,後來因 請別家車廠將新的拆下來,要花1、2萬元拆,方跟上訴人說 無法返還,而上訴人也說好,說舊的給他就好,並稱另有用 途等語。而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當時稱東西沒有壞,我說 還給我沒關係,但別家廠商只是肉眼看過說沒有壞等情(見 原審卷第29頁);並於上訴後自承: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是 否返還舊品即可,上訴人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且上訴人亦已收受舊之可變氣門(見原審卷第29頁),足認 兩造確已達成新和解條件。上訴人雖於上訴意旨稱上開同意 返還舊可變氣門係附有須上揭舊可變氣門未損壞之條件,並 非無條件收回舊品云云,惟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 乃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固稱係因原審未盡闡明義務所
致云云,然審酌此部分如係兩造所擬具之契約條件,自屬上 訴人早已知悉且僅有兩造知悉,又既係攸關其權利而為重要 攻擊方法,上訴人自無不可於原審提出之處。況綜觀原審全 案審理過程,原審既已詢問兩造當時和解之過程及情形,並 由兩造自由陳述,兩造亦就包括洽談和解過程、和解金額、 系爭可變氣門應否由被上訴人拆還予上訴人等盡情陳述(見 原審卷第29-31頁),上訴人就返還舊可變氣門既僅陳述如 上,而未提及附有任何條件,上訴人猶強調就原達成之和解 條件,未有拆除系爭可變氣門之義務等語,並為更正聲明之 請求(見原審卷第30頁),顯見上訴人於原審就本件請求事 實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已甚明確,就兩造其後所成立新 和解內容部分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任何不明瞭、不完足之處, 且原審於辯論終結前,亦再請兩造陳明有無其他主張、陳述 ,或有其他舉證或證據需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31頁),自 無未盡闡明義務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之情事,若 仍責令原審法院尚須探求是否有隱藏於上訴人內心卻未於審 理過程中陳述之其他事實而闡明之,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 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而形成 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且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當事者權 之保護,更與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以 及追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程序目的大相逕庭,是上訴 人主張原審有違闡明義務而違背法令云云,自無足取。原審 既未違背法令方致上訴人無法提出其所稱新和解條件所附條 件,其於二審方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自有未合, 本院自無庸再予調查審認。
㈢綜上,兩造既已成立新和解條件,被上訴人僅需給付5萬元予 上訴人,並將舊可變氣門交付予上訴人即足,無庸再返還系 爭可變氣門,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可變氣門返還予上訴人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可變氣門2顆,應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於審 理後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主 張原判決就此部分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經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