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43號
CTDV,112,小上,43,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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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吳耀墩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44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 財產權,應予保障。被上訴人於理賠被保險人黃瑛儷後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惟被上訴人 自110年9月7日事故發生迄至112年4月24日向本院岡山簡易 庭起訴,均未曾向上訴人明示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支付理賠 金,依民法之規範,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協調簽認車損之理 賠金額及支付日期。被上訴人不遵守民法契約原則,於事發 20個月後直接向法院提告,違反憲法第15條、違反公平正義 、信賴保護原則。原審未審查被上訴人是否有提示代位求償 之身分及依程序求償,直接進入辯論程序並判決,原審判決 應有違憲之虞云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岡山簡易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服務廠估價單、三 友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結帳工單、收銀機統一發票、 自用小客車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 至第3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69頁)。上訴人並 於原審兩度提出答辯狀論述被上訴人應不具代位求償身分之 主張(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第93至97頁),原審依憑兩造所 為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而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單方面提出維修單據,未經上 訴人協商簽認,且未將其代位求償權利告知上訴人,有違憲 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規範。然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採信被上訴 人舉證內容之判斷,並清楚說明維修費用之計算及折舊,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未就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而有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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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