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08號
CTDV,112,司聲,408,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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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債 權 人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相 對 人 黃子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准予返還。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 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 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 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 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3號判決為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1,420元 、572,97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75號、第4 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業經足額受償而 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75號、第 476號提存書、110年度勞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112年7月3 1日橋院雲112司執助夏2175字第1124020747號執行命令、11 2年9月11日北院忠112司執天字第9678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查核無誤。經查本件本案訴訟經本 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 勞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 民事裁定確定終結在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2月15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20101971號 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12月15日屏院昭文字第1120001 382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 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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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