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劉金城
相 對 人 林宛秋
吳純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16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 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50,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50,500元 一、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二、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