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李順發
法定代理人 李庸堅
相 對 人 蕭有良
蕭富聲
孫陳美雲
周禮蘭
吳邱木英
曾王秀卿
曾顯欽
曾鵬旭
陳嘉瑜即曾桓傑之繼承人
曾涵茹即曾桓傑之繼承人
曾品芯即曾桓傑之繼承人
曾苡禎即曾桓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 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 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 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 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 行,曾為相對人孫陳美雲提供新臺幣(下同)210,000元、 為相對人吳邱木英提供115,000元、為相對人周禮蘭提供285 ,000元、為相對人曾王秀卿、曾顯欽、曾鵬旭、曾桓傑(已 於民國111年3月9日死亡,陳嘉瑜、曾涵茹、曾品芯、曾苡 禎為其繼承人)提供330,000元、為相對人蕭有良提供185,0 00元、為相對人蕭有良、蕭富聲提供170,000元、為相對人 蕭富聲提供140,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10年度存字 第217號、第218號、第219號、第220號、第221號、第222號 、第2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終結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聲 字第222號、第225號、第223號、第224號、第227號、第226 號、第221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 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7號、第 218號、第219號、第220號、第221號、第222號、第223號提 存書、107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2年7 月31日橋院雲非力112年度司聲字第225號、第226號、第227 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112年8月16日橋院雲非欣112年 度司聲字第222號、第223號、第221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
知、112年9月29日橋院雲非力112年度司聲字第224號非訟事 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證,查核無誤。經查原受擔保利益人之一曾桓傑已於民國11 1年3月9日死亡,相對人陳嘉瑜、曾涵茹、曾品芯、曾苡禎 為其繼承人,有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24號案件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影本在卷可佐。而本件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10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 確定,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 22號、第225號、第223號、第224號、第227號、第226號、 第221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11 月30日雄院國文字第1120003819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12月7日南院揚民字第1120002889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 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