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88號
CTDV,112,司聲,388,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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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陳淑貞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岡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 達成共識,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 於本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14號提存書 、112年10月12日橋院雲112司執英字第22309號民事執行處 函、清償證明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擔保物 返還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岡簡聲 字第9號停止執行事件、112年度存字第314號擔保提存事件 、112年度岡簡字第2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 所出具之擔保物返還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公司章及法定 代理人章,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公司於經濟部商業 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登記留存之印文相符。則參諸上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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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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