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77號
CTDV,112,司聲,377,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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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王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媚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王媚羚負擔。為確定相對人王媚羚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面積309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 給付原告235,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4,506元。」, 嗣後於11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案件審理中,變更減縮訴之聲 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王媚羚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花圃占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占用面 積134平方公尺及將附連圍繞編號A、B、C之紫色實線圍牆拆



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及編號C空地占用面積145平方公尺併 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王媚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383元, 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號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8,167元。㈢被告王媚羚就前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在 新臺幣129,837元以內,應以繼承自王黃春足之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 聲明:㈠被告林李梅花林美儀林明宗應共同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花圃占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編號 B建物占用面積134平方公尺及將附連圍繞編號A、B、C之紫 色實線圍牆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及編號C空地占用面積145 平方公尺併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李梅花林美儀林明 宗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林豐壹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02,5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林李梅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32元,及 自民國111年4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7 8元。㈣被告林美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3元,及自民國111 年4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民國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44元。㈤被告 林明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的544元。」,則依首揭實務見解之意旨,經減縮之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本件 應納入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應以減縮 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規定,應以減縮後之較高訴訟標的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之。減縮後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174,383元 【計算式:(1+134+145)×27,000+614,383=8,174,383】, 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81,982元。
㈡、綜上所述,除經聲請人於訴訟中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1,982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6,2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98,182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王媚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8,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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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