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淑君
相 對 人 阡詳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邱淑珍
黃炫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 、面額新臺幣4,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 第7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共識,相對人 出具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 司章程影本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 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6號民 事裁定影本、112年度存字第736號提存書影本、返還提存物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影本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6號假 扣押事件、112年度存字第73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 出具之返還提存物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 對方式,核與相對人阡詳工程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登記留存之印文相符,亦與相對人黃邱淑 珍、黃炫齊於高雄○○○○○○○○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 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
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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