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劉長義
法定代理人 劉平清
相 對 人 劉淵琮即劉貞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 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 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 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 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受擔保利益人劉貞助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事 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806號民事裁定終結,又原受擔保利益人劉貞助已於民國 111年3月17日死亡,相對人劉淵琮為其繼承人;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劉淵琮即劉貞助之繼 承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 書影本、105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7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806號民事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存字第25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5年 度重訴字第293號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 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卷 ),查核無誤。經查原受擔保利益人劉貞助已於民國111年3 月17日死亡,相對人劉淵琮為其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事 件公告影本在卷可佐。而本件本案訴訟經判決對原受擔保利 益人劉貞助勝訴確定而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 相對人劉淵琮即劉貞助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11月30日雄院國文字第1120003818號 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12月7日南院揚民字第11200028 90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 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