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36號
CTDV,112,司聲,336,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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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鄭郁蓁
相 對 人 王禾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禾里(原名:王俊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927號判決聲請人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案遂告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 或表示意見。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二審上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依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927號判決之諭



知,如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6,280元 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40元。 【計算式:6,2801/2=3,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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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