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洪銘澤
代 理 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相 對 人 林仕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屆 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 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 票日相符為必要。又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 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本票無效。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屆期 經提示未獲付款,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㈡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未載發票日,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自 屬無效,本件聲請人執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相對人聲請本 票裁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民 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 國)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12年2月15日 300,000元 112年8月30日 0000000 准予 002 無 3,000,000元 112年8月30日 0000000 駁回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