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程啟雲 住○○市○○區○○路00號
陳文憲
蘇金獅
周進益
陳温得
鄭平和
黃榮貴
葉吉鵬
葉乾城
何正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係任職於被告興達發電廠員工,於退休前分別擔任如 附表所示之工作職稱,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 日期退休。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 5 點規定,原告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之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被告與原告給付退休金時,其退休金 給予標準,即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依其工作年資在勞 基法於民國73年8 月1 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於89年9 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 1 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
㈡原告受僱期間除原有職務外,並擔任領班管理職,被告另發 給「領班加給」(下稱系爭加給),因系爭加給係為彌補擔 任領班之勞工的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本身附加報酬,
為該兼職領班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符合「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性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惟原告領取退休金時,被告未將系爭加給計入原 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 及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11996 號令函經濟部 之核示,被告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予之認定,係依照行政院 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加給應屬鼓勵性質之額外給與 項目,未獲經濟部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又依經濟部96年5月17 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系爭加給係屬公司體恤、慰 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納入列計平均工資項目。再依經濟 部101 年5 月7 日經營字第10102607320 號函及101 年10月 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 號函重申略以,部屬事業機構所 支領之薪給,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內政部及經濟部等 相關規定,實施單一薪給制度辦理,各項加給津貼具有勉勵 、恩惠性質,並係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且具勞動契約 之事實。況且再依經濟部111 年12月6 日經營字第11102618 370 號函及其附件修正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行政院核定列入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仍不含系爭加給,故原告主張之系爭加給非屬工資 ,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步而言,本件原告任職被告 之日期均在73年7 月30日勞動基準法制定公布之前,則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原告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有關 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相關規定自不包括系爭加給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均係任職於被告興達發電廠員工,於退休前分別擔任如 附表所示之工作職稱,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 日期退休。
㈡原告受僱期間除原有職務外,並擔任領班管理職,被告另發 給「領班加給」(系爭加給)。原告領取退休金時,被告未 將系爭加給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
㈢原告任職被告之日期均在73年7 月30日勞動基準法制定公布 之前,被告與原告給付退休金時,其退休金給予標準,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依其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於73年8 月1
日施行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與勞基法第55條 第1 項規定計算之。
㈣被告為國營事業,被告提出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 字第11996 號令函、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 480 號函、經濟部101 年5 月7 日經營字第10102607320 號 函及101 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 號函、經濟部11 1 年12月6 日經營字第11102618370 號函及其附件,形式真 正均不爭執。
㈤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加給屬於工資,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及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加給屬於工資,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有無理由?
㈠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被上訴人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 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經常性之給付」,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系爭加給是否為工資之 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加給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 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被告因原告等人擔任領班,額外肩負管理職責,因而 發給領班加給。可知領班加給,係因原告除原來職務任務外 ,另擔任領班負責管理任務之特定條件下,而給予之加給, 並按月發放,與其等本身職務勞務提供有密切之關連性,且 非偶而為之,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一般 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領班加給 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 ,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工資,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加給為恩惠性給與,
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原告請領退休金關於工資 、平均工資計算事項,仍有勞基法之適用,且勞基法係國家 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 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 法所定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 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 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 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則於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 法之規定為據,尚難以被告內部薪給制度或其主觀上所認系 爭加給性質,即認原告已同意或默示同意排除系爭加給計入 平均工資。況系爭加給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 項,法院於審理是類事件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 體個案認定之,自難以被告所提行政機關函釋、其他個案裁 判書及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為其有利認定。
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 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 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 55條規定計算。」,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第9條第1款前段規定:「各機構 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一、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 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 法之規定計算。」,同條第2款第1目規定:「二、僱用人員 :㈠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 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原告 等人於勞基法施行即為被告僱用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等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當時 適用之法令即廢止前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勞基法 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而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 第1款則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 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第2項 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 ,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 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內 容,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之工資內涵相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 法,其就工資之認定標準仍屬相同,系爭加給既經本院認定 屬工資範疇,勞工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仍應將系爭加給計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㈣依上開說明,系爭加給於勞基法施行前後,均應屬工資之一 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六、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 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之給 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 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為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所明定。 又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 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 ,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 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 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 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 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 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再按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 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 基準如下:一、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 資,分別依上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二、僱用人 員:㈠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
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經濟部 退撫辦法第3條、第9條第1款、第2款第1目亦有明文。 ㈡原告等人自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被告,其等勞基法施行前之 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規 定計算,於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且勞基 法施行前後均應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其短少給付之退 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並無爭執,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 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退休規則第 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
編號 原告 職稱 退休日期 (民國) 年資基數(個) 平均領班加給 (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程啟雲 起重技術員 110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5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10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2 陳文憲 化學試驗員 110年4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0年5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6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3 蘇金獅 電訊裝修員 109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4 周進益 電訊裝修員 109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6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10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3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5 陳温得 機械裝修員 109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6 鄭平和 機械裝修員 110年5月3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6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10年6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3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7 黃榮貴 機械裝修員 109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8 葉吉鵬 機械裝修員 108年8月13日 勞基法施行前 26.3333 退休前3個月 0元 29,419元 108年9月13日 勞基法施行後 18.6667 退休前6個月 1,576元 9 葉乾城 機械裝修員 109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10 何正雄 化學試驗員 109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