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12年度,1號
CTDV,112,勞小上,1,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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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高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寶
被 上訴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0
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5項規定,債務 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 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 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已多次扣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財寶名下不動產及金 融帳戶內款項,上訴人高峰工程有限公司營運情形亦是每況 愈下,目前已轉由其他股東營運,黃財寶僅係掛名負責人, 懇請法院協助兩造進行協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第2款定有明 文。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 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 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 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 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 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 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 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 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而第三人不承認債 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 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 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 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 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 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上訴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 度執字第38015號債權憑證,聲請就債務人即訴外人黃財寶 、陳秀琴對於上訴人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 高雄地院以107年司執字第832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囑託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853號強制執行,本 院於107年9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因未據上訴人聲明異議, 復於107年12月10日核發移轉命令,仍未經上訴人聲明異議 等情,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前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等存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至32頁、第37至4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248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 第1853號全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可堪審認。而上訴人分 別給付黃財寶、陳秀琴107年度之股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 3萬1,834元、14萬2,819元,有其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限閱卷),足認上訴人並未 將黃財寶、陳秀琴於107年度之營利所得予以扣押而仍給付 。上訴人雖辯稱此為黃財寶、陳秀琴之生活費用,且陳秀琴 仍須扶養身心障礙女兒云云,惟此部分核屬黃財寶、陳秀琴 之異議事由,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亦未以此為由具狀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則前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合法生效 ,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於收受前 開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對黃財寶、陳秀琴為給付,且自收受 上揭移轉命令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起(見本院107年度司執 助字第1853號卷內送達證書),黃財寶、陳秀琴對上訴人之 107年度營業債權遭扣押部分,業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自負有給付被上訴人所受讓營業債權之義務,故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遭扣押之營業債權其中10萬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開



扣押及移轉命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遲延利息 ,並無不合,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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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