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唯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巷35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張瓊丹
被 上訴 人 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科特福格爾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86號所為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 94年8月23日裁定,核定其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柒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萬捌 仟肆佰貳拾元;上訴聲明第三項係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壹拾壹萬 貳仟玖佰貳拾元。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原 法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按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合法之情 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 院得不行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程序,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卷查,上訴人已於94 年8月26日收受該繳納裁判費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茲已逾限,仍未繳納,應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游明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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