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黃榮華
再審被告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
30日本院112度簡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主張本院112度簡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如後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2年9月1日送 達於再審原告,其於同年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越 上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提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83年2月18 日府財三字第10535號函授權臺灣省高雄縣政府(財政局)83 年4月6日83府財產字第29859號函(下稱系爭高縣83年4月6日 函),核准原臺灣省高雄縣旗山鎮公所辦理出售函令之內容 ,為可信之新證據。依系爭高縣83年4月6日函足以證明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臺灣省所有,管理機關係原旗山鎮公所,且 系爭土地自82年5月10日起歷經旗山鎮民代表會依土地法第2 5條規定審議通過,前行政院衛生署以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7 審議會同意通過,於82年12月7日以衛署字第82079365號函 核准構設立,且經符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51條,為舉辦公共 福利事業所必要,准予於系爭土地依法編定變更及該機構設 立財團法人後,於處分期限內(82年12月底前)依法辦理出售 予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機構(籌備處)。原確定判決及另案本 院110年旗簡字第202號判決(下稱前案第202號確定判決)偷 換概念代換系爭土地為改制前後之高雄縣(市)政府所有,改 制前後之旗山鎮(區)公所為管理機關,並將醫療法第5條之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代換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籌備處,前案 第202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發 起負責人,享有實體法上之權義能力,對再審原告進行判決
攻擊,構陷再審原告占有公有土地,強徵裁判費、勘測費、 租金不當得利、律師聘僱費用、拆屋還地等恣意誣算且不詳 之費用,使再審原告成為債務人,並栽贓嫁禍再審原告為刑 事罪犯。原確定判決無視前案第202號確定判決之枉法裁判 ,無視高雄市政府(旗山區公所、社會局)做賊喊捉賊,再審 原告與高雄市政府(旗山區公所、社會局)在言詞辯論終結前 後,並無存在任何私權債權債務之請求權糾葛。因此,系爭 高縣83年4月6日函足證前案第202號確定判決違憲非法無效 ,該執行名義自始不生效力而不成立,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確定判決 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規範通常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判決之再審事由,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請准重啟再審等語。並聲明:第一審112年度旗簡字第19 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3 37號執行命令。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 再審之訴,聲明係對某判決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 指摘該確定判決以前之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 提起再審裁判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 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被告 持前案第20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13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旗山簡易庭以112 年度旗簡字第1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審諸再審原告所執本件再審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前之前案 第202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為指摘,再泛稱原確定判決罔 顧前案第202號確定判決之違法情形,有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揆諸前揭說明,難認 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有 未合。
㈡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系爭高縣83年 4月6日函足證前案第202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自始不成 立,再審被告就前案第202號確定判決所示之請求根本不 存在,而有妨礙再審被告之請求之絕對理由等語,查前案 第202號確定判決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系爭高 縣83年4月6日函於83年4月6日發文,該函所載之歷程經過 乃前案第202號確定判決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發生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僅 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高 縣83年4月6日函內容所載之事由均係在執行名義即前案第 202號確定判決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 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 告所執異議事由均屬前案第202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 立前即已存在為由,認再審原告所提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等語,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難認有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系爭高縣83年4月6日函並 非法令、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再審原告依此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顯有誤會,尚無所據。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 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未見 指明其所稱原確定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經偽造或變造之證 物為何,此部分再審事由,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 款、第436條之7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 一部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再審原 告以同一書狀對前案第2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已由本院旗山簡易庭另分112年度旗再簡字第2號事件審理,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