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仲執字,112年度,1號
CTDV,112,仲執,1,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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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京彩電氣(上海)有限公司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區○○ 路000號鑫達大廈000室
法定代理人 蔡錦祥
代 理 人 何美蘭律師
相 對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代 理 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為111年度仲聲忠字第018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點四三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主文第三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其餘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均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程款之爭議,業經中華民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作成111年度仲聲忠字第018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美金235萬5,410.4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負擔百分之69 之仲裁費用,系爭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相對人不得再為爭執,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後,因認系 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 之撤銷事由,已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仲訴字 第6號繫屬中,相對人並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 地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7 號准許,是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無必要,不應獲准 。又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示仲裁判斷與仲 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法院 自應駁回聲請人對於系爭仲裁判斷之強制執行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除有合於本條項但書之情形外,須聲請法 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 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 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 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 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 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 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 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 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 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另仲裁判斷,除 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 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 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 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 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 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 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受不 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 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 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受不利益之當事 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該強制執行程序 僅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 ,自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 相對人亦表示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後,因認系爭仲裁判斷有 仲裁法規定之撤銷事由,已依法向臺北地院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等語,可認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 相對人雖以其就系爭仲裁判斷已向臺北地院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並獲得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准許供



擔保准予停止執行,而提出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17號裁 定及民事撤銷仲裁判斷起訴狀為據(仲執卷第149頁至第170 頁),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然揆諸首開說明意旨,上開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於相對人勝訴確定前,尚非妨礙聲請人向法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相對人雖已依法院停止執 行裁定提供相當擔保金,聲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縱使於該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始提供擔保者,亦僅係該執行程序依當時狀態停止,尚非 構成撤銷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仍得依 仲裁法第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五、相對人雖另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聲請人主張實際施作ASP2及 EG2工程之電纜材料項目及數量等項超出原主電纜表部分, 已超出聲請人之報價範圍,核屬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之爭議 ,自非仲裁庭得為仲裁判斷之範疇,故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 法第38條第1款之情形,應駁回執行裁定之聲請云云。惟按 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 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 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 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 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101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依聲請人及相對人於10 7年6月19日訂定之採購訂單一般條件及條款第14條約定:「 任何本合約未盡事宜,或因本合約引起、與本合約有關或與 之相關的任何爭端、爭議、分歧或主張……雙方應友好協商解 決。如雙方未能友好協商解決,雙方茲同意提交至中華民仲裁協會依該協會仲裁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之」(仲執卷 第26頁);復依聲請人主張欄位(五)載明:「因ASP2工程 案及EG2工程案聲請人實際提供之電纜材料及安裝已遠逾原 主電纜表原定工作範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因電纜數量等 變更所增加之成本,分別為美金173,203元及美金1,198,109 元」等語(仲執卷第28頁),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得提交仲 裁判斷之範疇甚廣,只要與其等合約相關之任何爭端、爭議 、分歧或主張,均可包括在內;且「實際施作ASP2及EG2工 程之電纜材料項目及數量等項超出原主電纜表部分」,原即 屬聲請人聲請仲裁判斷之事項之一,經本院依形式審查後, 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 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倘相對人 針對系爭仲裁判斷不服,依前開說明,自應另行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綜上所述,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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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