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68號
CTDV,111,重訴,168,20231204,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炳宏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鄭健宏律師
被 告 吳錠樺
王坤源
楊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
陳正軒律師
葉信宏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42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3
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 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 法。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



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1條、第13條、第20條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 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民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丁○○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前,分別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會計兼副總經理、財務課經理兼監察人。乙○○於95年間,以原告轉投資之方式設立薩摩亞台京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台京公司)作為「境外公司」,由原告百分之百持股(下稱系爭股權),而為薩摩亞台京公司之控制公司;乙○○又於100年12月16日自行出資成立薩摩亞怡凱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怡凱公司)作為「境外公司」,由乙○○百分之百持股。經查:(一)原告於104年將系爭股權出售予薩摩亞怡凱公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被告自應依法向薩摩亞怡凱公司請求給付 買賣價金,被告卻未依法為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 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而薩摩亞怡凱公司為依薩摩亞法律成立,且未經 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乙○○既代表薩摩亞怡凱公司與原告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與薩摩亞怡凱公司對原告負連帶給 付買賣價金之責。
(二)被告又於105年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轉為「無償 」資金借貸予薩摩亞怡凱公司(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自應依法向薩摩亞怡凱公司請求清償,被告亦未依 法為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依民法第544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既代表 薩摩亞怡凱公司向原告借貸,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與薩摩亞怡凱公司對原告 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被告再於108年間,將薩摩亞怡凱公司依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應對清償原告之款項(下稱系爭借款)轉為呆帳,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185條規 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原告主張,本件涉及之法律行為有「原告與薩摩亞怡凱公 司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與薩摩亞怡凱公司成立之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被告間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經查:
(一)薩摩亞怡凱公司為依薩摩亞法成立,且未經我國認許之外 國法人,本件與薩摩亞怡凱公司有關部分,自屬涉外民事 事件,應依涉民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其中: 1、原告主張原告與薩摩亞怡凱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為被 告所否認,無法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準據法。爰審酌薩摩亞 怡凱公司之本國法為薩摩亞法、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



為系爭股權、系爭股權位於薩摩亞、系爭股權之移轉須經 薩摩亞法為股權移轉登記等情事,認與系爭買賣契約關係 最切之法律為薩摩亞法;又依系爭買賣契約,薩摩亞怡凱 公司對原告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移轉系爭股權之義務, 此為買賣契約之特徵,而負擔該債務之薩摩亞怡凱公司之 住所地法為薩摩亞法,推定薩摩亞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是依涉民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以 關係最切或薩摩亞怡凱公司之住所地法即薩摩亞法為準據 法。
 2、原告主張原告與薩摩亞怡凱公司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亦為被告所否認,無法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準據法。而依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薩摩亞怡凱公司需對原告負債務清償責 任,此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特徵,而負擔該債務之薩摩亞怡 凱公司之住所地法為薩摩亞法,依涉民法第20條第3項規 定,推定薩摩亞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應以薩摩亞怡凱公司之住所地法即薩摩亞法為準據法 。
(三)至原告主張關於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部分,則因兩造均為我國人民,並無涉外因素,自無 依涉民法定準據法之問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單一法人股東日商金井株式會社(下稱金井會社) 於109年4月20日解除乙○○於所擔任之原告董事兼董事長職 務,並改派訴外人甲○○為董事。並於同年月29日召開董事 會推舉甲○○為原告董事長,復於同日布達上述人事異動, 此人事異動亦當面告知乙○○。
(二)乙○○於同月30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路竹廠内員工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竊取 原告所有華碩牌電腦1台(下稱系爭電腦),乙○○所為已 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7,322元之 損害,乙○○於111年3月16日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中,亦表 示對此價額無意見,乙○○自應賠償原告17,322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 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
(三)原告於104年與薩摩亞怡凱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 告自應依法向薩摩亞怡凱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均 未依法為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薩摩 亞怡凱公司為依薩摩亞法律成立,且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 法人;乙○○既代表薩摩亞怡凱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與薩摩亞怡凱公司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之責 。被告又於105年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轉為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應依法向薩摩亞怡凱公司請求清償 ,然被告亦未依法為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依前 揭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既代表薩摩亞 怡凱公司向原告借貸,亦應依前揭規定,與薩摩亞怡凱公 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再於108年間,將系爭借 款轉為呆帳,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185條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請求乙○○連帶給付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 清償系爭借款;並就被告未請求薩摩亞怡凱公司給付系爭 股權之買賣價金、未請求薩摩亞怡凱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及 逕將系爭借款轉為呆帳等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依 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請求本院擇 一判決原告勝訴。
(四)聲明:1、乙○○應給付原告17,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76,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乙○○固不否認曾取走原告所有華碩牌電腦1台,然該電腦 經折舊後,應已無殘值。
(二)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三)原告自89年9月30日成立起迄109年4月29日止,均由乙○○ 擔任負責人,經營原告期間長達20年,在金井公司於99年 7月14日逐步取得原告股權前,具有高度家族性、閉鎖性 色彩,原告實為乙○○之個人心血。乙○○就原告旗下關係企 業間,本於集團負責人之地位,綜合調度、配置集團公司 人員與資金分配,並基於集團性企業之永續經營考量,可 能經由原告管理層作成犧牲某間公司利益,以達成原告集 團性企業最大利益之可能。因原告於95年後經營持續虧損 ,遂經會計師建議,於104年間決議於會計資料記載:原



告決議將系爭股權出售予薩摩亞怡凱公司,並參考原告10 0年度至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顯示之薩摩亞 怡凱公司帳面價格8,276,344元,決定出售價格為8,276,3 44元,是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另就侵權行 為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乙○○於109年4月30日某時許,前往系爭辦公室取走系爭電 腦,因此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判決乙○○「犯竊盜罪,處有拘役25日,如易 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華碩牌電腦1臺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確定。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電腦係於102年購買,購買金額17,322元。(三)乙○○於95年間,以原告轉投資方式,設立薩摩亞台京公司 作為紙上公司,原告為薩摩亞台京公司之控制公司。(四)乙○○於100年12月16日自行出資成立薩摩亞怡凱公司作為紙上公司,乙○○持有百分之百之股份。(五)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乙○○於95年間設立薩摩亞台京公司 作為紙上公司,以原告轉投資薩摩亞台京公司之方式,使 原告成為薩摩亞台京公司之控制公司,復於100年12月16 日自行出資成立薩摩亞怡凱公司作為紙上公司。嗣乙○○為 沖銷原告自95年以來之虧損,明知原告與薩摩亞怡凱公司 間並無交易之事實,竟於104年間將系爭股權全數出售予 薩摩亞怡凱公司(售價為8,276,344元),並與丙○○、丁○ ○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原告帳冊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指示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鄭 育淳(不知情)製作傳票,將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登載為 原告之其他應收款,先藉此沖銷前開年度累積虧損,再由 丙○○、丁○○將前揭應收款債權轉列為呆帳後計入帳冊,致 原告財務報表有未能如實反映損益之情形」,並認被告共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計入不實罪,分別判處乙○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丙○○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六)本院卷第159頁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資料,除編號15會議



紀錄(含照片)及編號14、16譯文之形式上真正,為原告 所否認外,形式上均為真正。
(七)薩摩亞台京公司之股權「現仍存在」,並登記於乙○○另於 105年6月4日成立由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安圭拉PRIMERICH C O.,LTD.(安圭拉頂富公司,本院卷第304頁右下角)名下 。
(八)丙○○係自105年3月16日起,於原告處任職並投保勞保,於 109年5月28日離職並退保。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調解 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 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 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民 事訴訟法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固亦有明定。惟 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認諾之效力。 經查:
 1、原告主張乙○○取走系爭電腦,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乙○○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乙○○賠償,應屬有據。
 2、原告固主張乙○○於111年3月16日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附 民卷第103至105頁)中,表示對於系爭電腦價額為17,322 元並未爭執,自應如數賠償原告,惟:
(1)乙○○雖願以17,322元給付原告,惟未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 同意,顯見乙○○所言,調解程序中之讓步,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規定,本院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2)乙○○雖另陳稱,請本院刑事庭依前揭金額判決被告給付; 惟其同時主張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8,276,344元本息部分並非合法,併請求本院刑事庭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由此綜合觀之,乙○○應係考量時間 、勞力、費用及若本院民事庭於判決時,併同駁回原告就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76,344元本息部分,待原告另外提 起民事訴訟,可為諸如其所為之時效抗辯(本院卷第33頁 ),堪認乙○○就「請本院刑事庭依前揭金額判決被告給付 」之陳述,係附條件之認諾,依前揭說明,不生認諾之效 力。




 3、系爭電腦係於102年購入,乙○○取走系爭電腦時,系爭電腦 已使用7年,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系爭電腦屬第20項其他機械 及設備號碼32002號電子計算機,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電腦自102年購入起至乙○○取走之日止,已使 用逾3年,則系爭電腦經折舊後,價值估定為1,730元(詳 如附表計算式)。
 4、據此,原告請求乙○○賠償1,73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 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3條本文亦 有明定。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 求薩摩亞怡凱公司給付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清償系爭借 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然此以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為前提 ,被告既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自 應由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負舉證 責任;而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效力 之準據法為薩摩亞法,而薩摩亞法為本院所不知,依民事 訴訟法第283條本文規定,亦應由原告就薩摩亞之法律負 舉證責任。然:
(1)原告於本院112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自陳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簽定書面契約(本院卷第534頁 第7行);本院當庭命原告補正薩摩亞自104年間,關於買 賣契約、股份轉讓、股份轉讓申報及105年消費借貸、股 權轉讓之法規,並提出中文譯本(本院卷第534頁第3至6 行),原告於本院11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無法補 正(本院卷第569頁),本院自無從依薩摩亞法,審認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效成立。(2)原告於本院112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甲○○自109年



4月29日起迄112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止,均擔任原告董事 長,且從未曾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 薩摩亞怡凱公司給付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清償系爭借款 等語(本院卷第539倒數第3行起至第540頁第5行止);本 院當庭命原告補正薩摩亞自104年起至109年止,關於請求 給付買賣價金、消費借貸款項之民事訴訟程序,及侵權行 為之成立與其效力之相關法規,並提出中文譯本(本院卷 第534頁倒數第2行起至第535頁第2行),原告於本院112 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無法補正(本院卷第569頁) 。甲○○接續乙○○擔任原告董事長後,並代表原告主張:「 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薩摩亞 怡凱公司給付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清償系爭借款,已對 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依常理而言,甲○○自應在擔任原告 董事長後,積極請求薩摩亞怡凱公司給付系爭股權之買賣 價金、清償系爭借款,並為相關法律行為,然甲○○接任原 告董事長後迄112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止,近3年時間, 均未曾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薩摩亞 怡凱公司給付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清償系爭借款,亦未 為相關法律行為,原告更陳稱無法補正薩摩亞關於請求給 付買賣價金、消費借貸款項之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若甲 ○○有代表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 求薩摩亞怡凱公司給付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清償系爭借 款之意,當不至連最基本之薩摩亞民事訴訟法規均未為任 何研究,顯見甲○○接任原告董事長後,未曾有依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薩摩亞怡凱公司給付系爭 股權之買賣價金、清償系爭借款之意,亦未曾為相關法律 行為。若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原告 主張有理由,甲○○亦對原告構成「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薩摩亞怡凱公司給付系爭股權之買 賣價金、清償系爭借款,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 甲○○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本件被告對原 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見原告主張與實際作 為互相矛盾,更可徵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應係被告為沖銷原告自95年以來之虧損,而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並將前揭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並非真實存 在之契約。
(3)職是,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 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之,無法認原告已就此盡其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自屬無 據。




 2、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既不存在,被告自無依 前揭契約,請求薩摩亞怡凱公司給付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 或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並為相關法律關為之義務,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前揭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既不存在 ,被告將不存在之系爭借款列為呆帳,亦未造成原告之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如訴之聲明第 一項部分,於請求乙○○給付1,730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乙○○給連帶付買賣價金、清償 債務,暨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185條,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 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乙○○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 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 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就此 部分訴訟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折舊時間 金額(幣別: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7,322元X0.536=9,28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322元-9,285元=8,037元第2年折舊值 8,037元X0.536=4,308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37元-14,308元=3,729元第3年折舊值 3,729元X0.536=1,999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29元-1,999元=1,73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