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57號
CTDV,111,重訴,157,20231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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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蘇賓達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李武男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1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二關於「設定權利範圍」之記載,編號5部分均應更正為「9625/385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所 謂顯然錯誤,凡判決之內容與法院之真意不符者均屬之,無 論出於法院之過失或本於當事人陳述錯誤,僅須更正前與更 正後,法院審理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或其請求相同,而有該 條所定之顯然錯誤,均可依上述規定更正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二關於「設定權利範圍 」之記載,編號5部分均應為「9625/38500」,惟均誤載為 「1/4」。是本院前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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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