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39號
CTDV,111,訴,939,2023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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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林姵伶
吳學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盧子勳
訴訟代理人 鄭楓丹律師
被 告 葉晨茵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佩伶新臺幣1,561,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463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佩伶以新臺幣520,333元為被告甲○○ 、丁○○供擔保後,得對被告甲○○、丁○○假執行。但被告甲○○ 、丁○○如以新臺幣1,561,00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對被告甲○○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79條、第246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 下同)1,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9頁至第28頁 )。嗣原告乙○○追加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561,000元,雖被告不同意 原告乙○○追加請求權基礎(院一卷第391頁至第392頁;院二 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原告追加之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



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 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 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丁○○原為坐落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萌犬 食堂餐廳之經營者,其等明知該餐廳坐落之土地即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類別為「 特定農業區」,無法合法經營餐廳,且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 出租人丙○○並未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甲○○,丙○○亦未 同意於系爭地上增設設施,詎仍向原告乙○○誆稱:⒈系爭土 地上可合法經營餐廳。⒉系爭土地全部均為被告甲○○向丙○○ 租用之範圍,其等願意於系爭土地之庭園部分(詳院一卷第 332頁之民事準備㈥狀附圖一綠色虛線範圍,下稱系爭庭園) 額外增設「大型兒童遊樂設施」、「大型印地安帳篷」、「 花園平台造景」等設施(下合稱系爭設施),且丙○○亦同意 增設等語,以取信原告乙○○。兩造遂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簽 訂「萌犬食堂統一編號00000000經營權轉讓訂金收據與註記 」契約(下稱甲契約),又於111年3月1日簽署「原萌犬食 堂合作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甲、乙契約合稱為系爭契約 ),約定將原「萌犬食堂餐廳名變更為「VILLA莊園餐廳 」(下稱系爭餐廳),並以寵物親子作為主題,且被告2 人願將系爭餐廳80%之營利所得及經營權以1,500,000元讓與 原告乙○○,再由原告戊○○擔任系爭餐廳之負責人。原告乙○○ 依約於111年2月21日先交付現金100,000元,再匯款500,000 元;復於111年3月2日匯款900,000元予被告2人。其後,因 被告甲○○告知原告乙○○增設「花園平台造景」之設施及整地 須尚需130,000元費用,原告乙○○遂分別於111年3月19日、2 0日轉帳100,000元及30,000元予被告2人,合計共給付1,630 ,000元【計算式:100,000+500,000+900,000+130,000=1,63 0,000】。後被告甲○○因無法成功增設「大型兒童遊樂設施 」、「大型印地安帳篷」等設施,遂於111年4月1日退還69, 000元予原告乙○○。
㈡由上可知,原告乙○○因被告2人上開詐欺行為而為締結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縱認原告乙○○無法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 示,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可否增設系爭設施均屬交 易上之重要資格或性質,故認原告乙○○仍得依民法第88條規



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經原告乙○○於111 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2人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規 定視為自始無效,被告2人受有1,561,000元【計算式:1,63 0,000-69,000=1,561,000】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 告乙○○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1,561,000 元;又被告2人之詐欺行為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乙○○之意思 決定自由權,致使原告乙○○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契約,原告 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1,561,000元;再者,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 別既為「特定農業區」,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區域計畫法 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規定無法作為餐廳營業所使用,是系 爭契約顯然違反禁止規定,屬法律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 6條規定,可認系爭契約無效,原告乙○○亦得依民法第113條 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1,561,000元;末者,被 告2人未經原告乙○○同意,竟將系爭餐廳盤讓予訴外人經營 「烤雞霸莊園」,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系爭契約已有可歸 責於被告2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乙○○亦得依民 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2人返還1,561,000元。
㈢另原告戊○○曾分別為被告甲○○代墊系爭餐廳自111年3月11日 至31日之電費156元、111年1月至3月間之後方花園區之水費 441元及電費861元、111年3月1日至15日之過路費125元、同 月22日及23日之停車費330元,及被告甲○○於111年5月1日攜 帶寵物入場及點餐之費用550元,前開費用合計共2,463元, 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甲○○應給付戊○○2,46 3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 由者為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四項前段所示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乙○○與被告甲○○是以「萌犬食堂」之門牌號碼(即高雄 市○○區○○里○○路0000號)為轉讓標的,原告乙○○於洽談過程 中,已實際參訪「萌犬食堂」,知悉其門牌位置及經營範圍 ,至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何,不影響被告甲○○有交付「 萌犬食堂」供原告乙○○經營之事實,且農牧用地仍得作動物 保護收容、照護等相關設施,「萌犬食堂」亦有辦理商業登 記,自得合法於系爭土地經營餐廳。又被告甲○○向丙○○租用 系爭土地之範圍,依其等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已包 含系爭庭園部分,且被告甲○○業已取得丙○○之同意可於系爭 土地上增設系爭設施,僅丙○○事後反悔,致無法順利增設系 爭設施。被告甲○○雖有承諾原告乙○○增設系爭設施,然並未



言明將於系爭庭園部分增設,且被告甲○○已依系爭契約施作 「花園平台造景」,僅就「大型兒童遊樂設施」、「大型印 地安帳篷」無法增設部分退款69,000元予原告乙○○,自難認 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從而,被告甲○○未對原告乙 ○○施用詐術,原告乙○○締結系爭契約時亦無為錯誤之意思表 示,被告甲○○自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 亦無自始給付不能之情形。至原告乙○○雖主張系爭餐廳現已 盤讓予「烤雞霸莊園」經營,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有給付不 能之情事云云,惟被告甲○○已於111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契約,自無再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而無民法第266 條規定給付不能之情形。
 ㈡另就被告丁○○之部分,其雖為「萌犬食堂」之名義負責人, 惟未曾參與系爭餐廳籌備、設置及營運,亦未就此獲得任何 好處或報酬,更不知系爭餐廳經營權轉讓之情,僅係將其於 梓官區漁會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交給被告甲○○ 使用,是原告乙○○雖將系爭契約應給付之款項匯入被告丁○○ 之帳戶,然均係由被告甲○○提領,被告丁○○於簽立系爭契約 時,亦未在現場,故事實上被告丁○○與系爭契約毫無關係, 難認主觀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告乙○○應不得對被告丁○○有任何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又被告甲○○對於原告戊○○請求代墊費用合計2,46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認諾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萌犬食堂」為被告2人經營之事業,被告2人前向原告乙○○ 表示願將「萌犬食堂」80%之營利所得以及經營權以1,500,0 00元轉讓予原告乙○○,並同意將餐廳名稱「萌犬食堂」變更 為「VILLA莊園餐廳」(即系爭餐廳),且約定以寵物與親 子為餐廳主題。被告2人並表示原「萌犬食堂」之現有設施 包含2臺變頻冷氣(合計180,000元)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 承諾會再額外增設系爭設施。
㈡原告乙○○分別於111年2月21日、同年3月1日與被告2人簽訂甲 契約(審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及乙契約(審訴卷第37頁) ,並約定由原告戊○○擔任系爭餐廳之負責人。 ㈢原告乙○○合計交付1,630,000元(1,500,000元加上130,000元 )予被告2人,被告2人亦於111年4月1日將原「萌犬食堂」 交由原告乙○○經營。
㈣被告甲○○有交付予原告戊○○69,000元,該款項乃專款專用, 應使用於系爭餐廳內部兒童親子方面設備增設,不得使用在 其他用途。




㈤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所有權人為丙○ ○。
㈥被告甲○○與丙○○於110年3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院一卷第39頁至第42頁)。
㈦被告甲○○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乙○○表示「我的錄音不只 」、「那個花園本來就是我承租的重點」、「已告知營業用 」等語。
㈧原告乙○○於111年5月20日以橋頭新市鎮○○○○號碼49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2人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簽訂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5月23日送達被告2人。 ㈨原告戊○○分別為被告甲○○代墊系爭餐廳自111年3月11日至31 日之電費156元、111年1月至3月間之後方花園區之水費441 元及電費861元、111年3月1日至15日之過路費125元、同月2 2日及23日之停車費330元,及於111年5月1日攜帶寵物入場 及點餐之費用合計550元,前開費用合計2,463元,原告戊○○ 得依法向甲○○請求2,463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乙○○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 理由?
㈡原告乙○○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561,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戊○○請求被告甲○○給付2,463元,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乙○○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民法第92條所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 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 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對原告 乙○○告知「其等已取得丙○○之同意,承諾會在系爭土地上額 外增設系爭設施,以符合寵物親子餐廳主題,且系爭土 地得合法經營餐廳營業使用」等情,業經被告2人所不爭執 (院一卷第261頁),且甲契約之第3點亦載明「希望經營上 順利發甲方(即被告2人)承諾乙方(即原告乙○○)額外 增設(兒童遊樂設施/印地安帳篷/自用小客車作為店務車/ 以及花園平台造景/店面招牌/路面導指招牌)」等語(審訴 卷第33頁),堪認與事實相符。是本院首應審究者,應為「 系爭土地能否合法經營餐廳」、「被告2人是否取得丙○○同 意於系爭土地上增設系爭設施」等節,是否屬締約之重要事 項,及該事項若屬虛偽,是否會影響原告乙○○締結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以下分述之:
 ⑴系爭土地能否合法經營餐廳屬締約之重要事項: ①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 務系統查詢資料可證(審訴卷第45頁),則依區域計畫法第 21條、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規定及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 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院一卷第103頁至第114頁),所謂「 特定農業區」,係指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 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 ,是其上所能增設之建物,有農舍、農作產銷設施、畜牧設 施、水產養殖設施、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動物保護相 關措施(使用面積不得超過0.5公頃,且需與動物飼養、照 護相關)等項目,然並不包含經營餐廳,是系爭土地應無法 合法經營餐廳甚明。
 ②被告甲○○固以「萌犬食堂」業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辦理商業登 記(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審訴卷 第127頁至第129頁),且系爭餐廳亦有為動物保護、收容等 用途,屬合法經營之項目等語置辯。然「萌犬食堂」之設定 登記地址為「岡山區」等情,有前述商工登記資料可稽,其 是否可於系爭土地上合法經營,尚無法以此證明。又系爭餐 廳雖以寵物主題,本質仍屬餐廳,目的在供人用餐、親子 休憩、玩賞動物,自與特定農業區所要求之嚴格定義之動物 保護相關措施不符。況被告2人向高雄市政府登記「萌犬食 堂」之營業項目中,已將「餐館業」填寫其中(審訴卷第12 7頁),自難認系爭餐廳係單純以動物保護為主要目的,是 被告甲○○所辯,要不可採。
 ③次查,被告甲○○與丙○○就系爭土地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 其上已載明系爭土地為「農地」、「本契約之建築基地於農 用土地,特此告知」,且特別以手寫方式加註「承租人(指 被告甲○○)承租後辦理營業,日後有關營業產生任何問題, 概與出租人(即丙○○)無關,承租人需概括承受」等語(院 一卷第40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出 租系爭土地予甲○○時,有特別告知系爭土地是農地,甲○○說 要作寵物生意,也跟農牧業有關,可以使用農地,但我還 是不放心,所以才會在租約上手寫加註前開條文,這是為了 避免甲○○日後營業產生問題等語相符(院一卷第201頁), 足見被告甲○○早於承租系爭土地之始,即知悉其為農牧用地 ,於營業用時須受相關法令規範。佐以原告乙○○於締結系爭 契約後,即於111年3月5日開始陸續為系爭餐廳添購餐具、 水槽、地板巧拼、擺設飾品、咖啡機、洗手乳、茶壺、食材



飲料等物品,並委請廣告公司設計系爭餐廳菜單、名片 ,安排員工到職之時間、班表,更預計邀請網路美食部落客 到系爭餐廳撰寫文章等情,有發票數張、原告乙○○與員工、 美食部落客、廣告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審訴 卷第147頁至第243頁),可見被告2人於締約時即知原告乙○ ○締約之目的,且原告乙○○締約後已付出相當心力,希望系 爭餐廳能順利開幕、營運,並能招攬許多客人。衡以一般人 投注心力、財力開設餐廳,自然會希望餐廳能永久、順利經 營下去,倘因餐廳所在土地之地目關係,可能使餐廳遭檢舉 ,或冒著遭政府機關下令關閉之風險,均非其所願,是系爭 土地能否合法經營餐廳乙節,自屬攸關締約決定與否之重大 交易資訊,被告甲○○對此應負有告知義務。否則僅由「萌犬 食堂」之外觀,原告乙○○至多僅能知悉被告2人在此之前均 有經營餐廳之事實,要難僅憑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即知悉其 地目為何。
 ④被告甲○○雖辯稱乙契約第參點已載明「房地租約依照原合約 甲方(即被告2人)為代表人押金為甲方所有資產,租約內 容(如附件二)」(審訴卷第37頁),是原告乙○○於締結乙 契約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地目云云,惟此情業經原告乙 ○○否認並陳稱:被告2人並未將租約附於乙契約後方,我們 後來想了解系爭土地之租約內容,才會向甲○○及丙○○討要租 約,但都未成功取得等語(院一卷第179頁、第209頁);而 原告戊○○於111年5月12日,確實有在LINE上向被告甲○○稱「 依約,請提供房租合約給我們看,麻煩先將租約給我看,我 有權利可以看租約內容」等語(院二卷第257頁),此情要 與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拒絕乙○○、戊○○於系爭土地上 擺設大型兒童遊樂設施時,戊○○就想跟我要系爭土地的租約 ,但我不給他觀看,因為我認為這是我跟甲○○簽立的契約, 如果戊○○有需要,應該自己向甲○○要等語相符(院一卷第20 1頁至第202頁),足徵被告2人於締約前並未告知原告乙○○ 系爭土地之地目,而原告2人亦無法透過乙契約所附租約或 丙○○主動提供租約之方式知悉上情。從而,原告乙○○主張被 告2人就該重要事項,以消極隱匿或積極為不實告知等詐欺 方式,使原告乙○○陷於錯誤而形成與被告2人締結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堪以採信。
 ⑵被告2人是否取得丙○○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增設系爭設施屬締約 之重要事項:
 ①被告甲○○於雙方洽談之初,為提高原告乙○○締結系爭契約之 意願,曾先傳送幾則其幫助毛小孩之新聞,再提供其於系爭 餐廳外鋪設木製棧板、製作木質野餐桌之照片供原告戊○○觀



看,並稱「可以讓人在野餐平台泡茶或是用餐點,儀式感」 、「很有氣氛吧,我要走的路線就是這種」,經原告戊○○回 稱「有點明白你中午所說的構想了」等語(院二卷第135頁 至第139頁),可認被告甲○○於締約前即營造其十分愛護、 重視毛小孩,且善於手作、設計餐廳氛圍之形象,以取信於 原告2人,使其等依照被告甲○○之勾勒而想像未來經營餐廳藍圖
 ②被告甲○○復於111年2月15日以LINE上向被告戊○○稱:「想像 一下旁邊一個印第安帳篷區」,並貼出大型印地安帳篷照片 (內可擺放一張雙人床及床頭櫃),稱「這是我說的那種帳 篷」,原告戊○○稱「真的放的下?」,被告甲○○又稱「放得 下呀而且那個區域還會用木工裝潢」、「可以變成客人用餐 區,這個大小4*4米,房內可以一個雙人床,還有空間形成 小客廳」,原告戊○○稱「看來你都想好了」,被告甲○○稱「 這裡是我的心血,想成為一家口耳相傳帶給人療癒幸福的餐 廳」、「創始店一定要很強」、「週四等你們的好消息」、 「你老婆陽光活潑,非常適合成為莊園闆娘」等語(院一 卷第342頁;院二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再於111年2月20 日以LINE向原告戊○○稱:「剛剛去下訂兒童遊樂設施,預計 3月初到或安裝」,並傳送好市多大型溜滑梯照片,原告戊○ ○問「真的放的下,有沒有量過位置」,被告甲○○稱「有的 ,一擺進去,就是很有主題」,原告戊○○稱「嗯,有畫面了 」,被告甲○○稱「要就最好的,我們務必要成功成為高雄口 碑療癒名店,才不負我用盡一切」等語(院二卷第37頁、第 145頁)。由此可知,兩造於締約前即已有共識將於系爭餐 廳擺放「大型印地安帳篷」、「大型兒童遊樂設施」等設施 ,雙方甚至於甲契約第3點中明文載明「希望經營上順利發甲方(即被告2人)承諾乙方(即原告乙○○)額外增設( 兒童遊樂設施/印地安帳篷/自用小客車作為店務車/以及花 園平台造景/店面招牌/路面導指招牌)」等條款(審訴卷第 33頁),堪認系爭設施之設置與否,因與系爭餐廳主題、 所營造之氛圍息息相關,而屬雙方締約之重要事項無疑。 ③次依被告甲○○前述提供之「大型印地安帳篷」照片,顯示其 內足以放下一張雙人床及床頭櫃、長寬為400公分乘以400公 分,而「大型兒童遊樂設施」係向好市多所訂購,依好市多 網頁所提供該項商品資訊,商品尺寸為長645.8公分乘以寬3 67公分乘以高295公分,所需安全區域面積為1030公分乘以7 30公分乙節,有網頁資料可證(院一卷第412頁至第413頁) ,可徵「大型印地安帳篷」、「大型兒童遊樂設施」之擺放 均需相當寬、廣之面積,則依系爭餐廳之現場示意圖(院一



卷第332頁),該等設施顯然不可能擺放於室內,而需擺放 於系爭庭園至明。被告甲○○既承諾原告乙○○要額外增設系爭 設施,則其是否有承租系爭庭園之部分、其於系爭庭園擺放 系爭設施是否取得丙○○之同意等節,即屬至關重要,將影響 原告乙○○締約與否之決定。
 ④被告甲○○雖辯稱其有向丙○○承租系爭庭園部分,並提出其與 丙○○間之對話錄音檔為證(院二卷第59頁),惟觀諸該對話 內容,丙○○僅稱「當初你挖游泳池,我的犧牲也很大阿,你 把樹都砍掉了」,被告甲○○回稱「游泳池的錢,我一直到上 上個月的月底才把他結完」等語,其等並未言明游泳池究竟 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何處、該游泳池是否與系爭庭園有關,況 丙○○於對話中亦未明示同意被告甲○○承租系爭庭園,自難憑 前開語焉不詳之對話內容,即率認被告甲○○有向丙○○承租系 爭庭園部分。
 ⑤又證人丙○○於審理中業已證稱:我只有出租系爭土地主建物 的部分給甲○○,系爭庭園部分沒有出租,僅約定甲○○可與我 共同使用,因為該部分要留給我100歲的母親散步,如果甲○ ○擺放固定的設施,將造成我母親無法在庭院活動。我當初 與甲○○簽租約時,甲○○沒有提過他要增設系爭設施,如果是 小東西我都可以接受,但後來我發現庭院部分要增設5米寬 的遊樂設施(包含溜滑梯、鞦韆及可以攀爬的架子),我便 加以阻止,如果裝設下去,整個庭院就變成都由甲○○使用, 且依照該遊樂設施面積大小,也不可能移到甲○○承租的範圍 內等語(院一卷第199頁至第201頁);佐以被告甲○○與丙○○ 所訂立之租約,乃房屋租賃契約,僅出租主建物部分,庭園 部分與房屋出租人共用等情,亦有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 ,已可證丙○○之證言為真。又被告甲○○於111年3月18日以LI NE傳送其於系爭庭園部分整地,惟遭丙○○傳訊息質問「小盧 ,你不是鋪地,你是搭房子啊!真是鯨吞蠶食」,被告甲○○ 回稱「那個是兒童遊樂設施,不是房子,我之前有提過喔」 ,丙○○回覆「你提什麼啊!我怎麼聽不懂你的語言阿」之截 圖供原告戊○○觀看,並稱「這個早說過我會放兒童遊樂設施 ,現在又說這種話」、「這個陳大哥(指丙○○)就是常這樣 ,你之後別太理他就好」、「我跟他直接通話說完了,沒事 你們就放哪繼續用」等語(院二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原 告戊○○則於111年3月22日以LINE向被告甲○○稱:「兒童遊樂 設施實在太大,(盪鞦韆會占用到整個入口,並且因為盪鞦 韆的位置後方,就是牆面,因為要擺盪,所以整個裝置要往 前很多)所以組裝真的有難度)」、「我認為重點是要跟陳 大哥講通清楚,他知道你有跟他說要放盪鞦韆,他也同意,



但就他的認知,一個盪鞦韆怎麼會這個大一個?等我們一施 工,他整個就不能接受」、「今天要怎麼擺,我也沒太多意 見,但,重點場地是陳大哥的,再怎麼樣,也要跟他說明清 楚」,被告甲○○稱「我確實有全程錄音紀錄,對他只是打臉 他自己」,原告乙○○稱「你的錄音,是錄到,他願意接受你 放這樣尺寸的溜滑梯?」,被告甲○○稱「我的錄音不只」、 「那個花園本來就是我承租的重點,已告知營業用」,原告 乙○○稱「所以現在更要把話&後面的遊戲設備的規劃一次說 清楚」等語(院一卷第143頁至第155頁);原告戊○○亦於11 1年5月9日仍以LINE一再向被告甲○○質問「你覺得你一開始 有跟房東溝通好,可以放帳篷&大型溜滑梯?」、「怎麼我 們問陳大哥,他都說你沒有提到這麼大型的遊樂設施」等情 相符(院二卷第249頁),顯見被告甲○○不僅未承租系爭庭 園部分,其於系爭庭園擺放大型兒童遊樂設施前,亦未與丙 ○○為充分之溝通並取得其同意,更遑論丙○○有同意增設同樣 需要大範圍面積之「大型印地安帳篷」及「花園平台造景」 。
 ⑥再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拒絕乙○○擺設遊樂設施後,我 就出國8個月,回國後發現甲○○又將系爭土地轉租給第三人 ,第三人還在系爭庭園設置桌椅、小孩的彈跳床,我說不可 以設置,該第三人說甲○○稱都可以設置,且他沒看過我跟甲 ○○的租約,造成我很大的困擾等語(院一卷第202頁),益 徵被告甲○○事後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時,亦以相同話術詐騙 第三人,而未對第三人據實以告。據此,原告乙○○主張被告 2人就其等未承租系爭庭園,且丙○○未同意於系爭庭園增設 系爭設施等重要事項,以消極隱匿或積極為不實告知等詐欺 方式,使原告乙○○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契約,應可認定。 ⒉由此可知,原告乙○○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乃屬有據,原告乙○○並於受被告2人詐欺之1年 除斥期間內,於111年5月20日以橋頭新市鎮○○○○號碼49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2人表示依民法第92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5月23日送達被告2人等情,有該存 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證(審訴卷第47頁至第65頁),則 系爭契約經原告乙○○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規定,應視為自 始無效,堪以認定。
㈡原告乙○○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1,561,0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2人以前開不實之資訊,詐欺原告乙○○,致其錯信該等重要 交易資訊,而陷於錯誤,引為締結系爭契約之重要參考,已 侵害原告乙○○之自由表意權,並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乙○○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連帶給付其1,561,000 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即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 對造之翌日,院二卷第117頁至第257頁、第261頁、第26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被告丁○○雖辯稱其並未與原告乙○○締結系爭契約,亦與系爭 餐廳之經營權轉讓乙事毫無干係,自無需負擔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被告丁○○有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 、健保卡給被告甲○○,再提示予原告乙○○觀看,作為締約當 事人身分之佐證等情,有系爭契約、被告丁○○之雙證件影本 附卷可稽(審訴卷第33頁至第37頁);隨後原告乙○○即匯款 500,000元及900,000元至被告丁○○梓官漁會之帳戶乙節,有 匯款申請書可證(審訴卷第39頁至第41頁);且原告乙○○於 審理中陳稱:簽訂系爭契約前,甲○○稱其與丁○○要找合作夥 伴,所以與我們聯繫,但因丁○○懷孕不方便出面,故均由甲 ○○出示丁○○的證件等語(院二卷第269頁);原告戊○○則於 審理中稱:簽立系爭契約後,甲○○及丁○○有來系爭餐廳,丁 ○○有向我表示我們是很好的合作夥伴,之後系爭餐廳開幕, 甲○○及丁○○均有來消費等語(院二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堪認被告丁○○不僅為系爭契約之列名當事人,亦係收受原告 乙○○款項之人,並有參與系爭餐廳之開幕活動,自難認與系 爭契約毫無瓜葛。
⒉佐以被告2人分別於111年7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收受原告本件 起訴狀後(審訴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於111年8月31日首 次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非但對於被告丁○○非屬系爭契約之 締約當事人乙事隻字未提,反而稱對被告2人有與原告乙○○ 締結系爭契約等節不為爭執(審訴卷第107頁至第117頁), 被告丁○○最終遲至112年9月23日始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其 與系爭契約毫無干係等語(院二卷第41頁至第46頁),則倘 被告丁○○非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當屬對其有利之重要抗辯 事項,要難想像其自原告乙○○提起本件訴訟起,經過1年2月 餘均無及早為該等抗辯,是被告丁○○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原告戊○○得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2,463 元: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 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 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
 ⒉查原告戊○○分別為被告甲○○代墊系爭餐廳自111年3月11日至3 1日之電費156元、111年1月至3月間之後方花園區之水費441 元及電費861元、111年3月1日至15日之過路費125元、同月2 2日及23日之停車費330元,及於111年5月1日攜帶寵物入場 及點餐之費用合計550元,前開費用合計2,463元,遂依民法 第176、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2,463元,及自111年7 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審訴卷第103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既經被告 甲○○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院一卷第176頁),揆諸上揭規 定,自應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是原告戊○○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因被告2人施用前開詐術,請求依民法 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林佩伶1,561, 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戊○○請求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甲○○給付2,463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請 求,既經准許,即無庸就其餘法律關係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另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因係本於被告甲○○之認諾 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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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